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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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695號上訴人即原告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志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5年3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2,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38,000元=96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85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