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493號原告 吳偉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永微 (VONGVINHMI)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VONGVINHMI)在越南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起訴狀、庭期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譯文,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VONGVIN
HMI)之住居所,雖經本院指定辯論期日,並諭令原告提出起訴狀、庭期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譯文,俾行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所載被告住址囑託送達於被告,原告卻一直未提出該等文書之譯文,致本院無法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確認被告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該署105年11月14日函1件附卷可參,自難認其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在越南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起訴狀、庭期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譯文,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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