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6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8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黃建彬(兄)與告訴人 黃聖文 (弟)間為同胞兄弟關係,有被告戶籍資料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屬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聲請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竊盜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是依上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33號被告黃建彬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9日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13樓住處,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竊取其胞弟所有置於抽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復於同年3月23日22時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未經黃聖文之同意,持上開鑰匙,擅自行駛黃聖文停放在新北市○○區○○街祐祿停車場之上開黃聖文所有之自小客車,竊取其中之汽油,行駛完畢後,於翌日上午將該車駛回原處歸還。其再於同年3月24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未經黃聖文之同意,持上開鑰匙,擅自行駛黃聖文停放在新北市○○區○○街祐祿停車場之上開黃聖文所有之自小客車,竊取其中之汽油,行駛後於同日19時許駛回原處歸還。
二、案經黃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建彬固承認於上開犯罪時地擅自行駛告訴人黃聖文自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竊取鑰匙,辯稱:在家裏發現有一支車鑰匙沒人使用,就拿走該把鑰匙,不知道該鑰匙是黃聖文的車鑰匙,後來才發現剛好可以打開黃聖文之自小客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其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述2次擅自使用自小客車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載有明文。又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知而盜取他人財物。苟行為人乏此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然有未經許可而取用他人財物之情事,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被告辯稱:2次擅自使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後,均駛回原處等語,此業經告訴人證實無誤,可知足證被告雖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但均隨即於使用駛回原處歸還,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然此2次行為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各次竊盜油料部分,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