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95號原告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被告 許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27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受僱原告公司擔任主管司機,於每日執行職務後,需填寫「主管座車駕駛工時行程紀錄表」(下稱紀錄表),紀錄表經管理部主管核章後,需歸檔保管在原告公司固定櫃子內,故經核章之紀錄表屬原告公司檔案資產,非被告個人所有。被告於102年8月30日離職,並簽立離職員工切結書二(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約定被告保證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不得攜走或刪除任何文件及電腦檔案資料,若有違反,無條件同意原告公司提出法律告訴外,更可提出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民事賠償,若情節重大,尚可追加其他損害之賠償等語。然被告因擬對原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加班費,竟在原告公司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存放在原告公司內有關被告任職期間之紀錄表共258紙而得手,嗣後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會上提出,致原告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依兩造簽立之離職員工切結書二(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賠償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不平等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亦違反公序良俗。且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所製作,並非竊盜。又被告每月薪資僅為3萬8,000元,原告公司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7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主管司機,司機於執行職務後,需填寫「主管座車駕駛工時行程紀錄表」,經管理部主管核章後,再歸檔保管在原告公司固定櫃子內,故經核章之紀錄表屬原告公司檔案資產,非司機個人所有,詎原告於102年8月間離職之際,因擬對原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加班費,竟在原告公司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存放於原告公司內其任職期間之紀錄表共258紙得手,並於同年9月間,在其與原告公司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上提出。被告上開竊盜之侵權行為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98號起訴,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8號偵查卷全卷宗、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卷全卷宗及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卷全卷宗查核屬實。雖被告抗辯紀錄表為其所製作,應由其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 曹志豪 於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8號偵查程序中證稱:司機填了行車紀錄表之後,會送到管理部主管,管理部主管會蓋章,並存查在管理部旁的櫃子。行車紀錄表每天要紀錄,後面有一個管理部的章。原則上,管理部主任應該要每天蓋章,但事實上,可能1個星期看1次,最後才有1個月的章。依照規定,行車紀錄表最後是要交還給公司。行車紀錄表公司審核完後,不會再發還給司機,但會放在管理部旁的櫃子,如果有人刻意要拿,是可以拿得到。行車紀錄表算是管理部的東西。行車紀錄表是要讓老闆知道司機前一天在幹嘛,最後也讓管理部主管知道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務人員 吳宗霖 於偵訊時證稱:原告公司之派車單,由會計部門審核完畢後,會保存在會計部門的員工資料櫃,該櫃子放在會計部門裡,非特定人保管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另有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建於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紀錄表經過內部簽核後,係由承辦人或財務部或管理部保管,並非個人財產,而係原告公司之財產等語可按(見高等法院卷第43頁反面)。參以被告簽名之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
「本人亦保證,從未於公司任職期間私自攜走或刪除未經公司同意之任何文件,及電腦檔案資料」等情,足證紀錄表確屬原告公司所有之財物,不因被告製作即取得其所有權甚明,被告辯稱紀錄表為其製作即為其所有云云,委無可採。是被告所取得者為原告公司財產,又未經原告公司同意,自屬竊取之行為無訛。
㈡、按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又契約中之禁止約定若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該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依契約本質所生權利義務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其效力,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固係原告公司事先印就,惟係經被告本人審閱後同意且親自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且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為綜合判斷,目的係在禁止離職員工攜帶或刪除原告公司檔案資料,並無限制離職員工經濟生存之地位及能力,且亦無加重責任或致其處於重大不利益狀態之情事,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故,系爭切結書禁止被告攜帶原告公司檔案資料之約定,難認有逾越合理之程度,應認有效。
㈢、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切結書既明定:「…本人皆無條件同意貴公司除有權對本人提出違反切結書內容之法律告訴外,更可提出至少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民事賠償。若情節重大者,貴公司亦可追加其它損害之賠償」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頁),顯見兩造就被告攜走原告公司檔案資料及其他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賠償既有另外訂定,則前開賠償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2年8月間,未經原告公司同意而竊取紀錄表多達258紙,確係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惟被告前揭行為,係為佐為其請求加班費之勞資爭議訴訟之用,此外致原告公司受有何損害乙節,原告已陳明並無證據可資提出供本院參酌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之資料甚多,內容完整,並均為有關原告公司主管行動之相關資料,可能涉及原告公司客戶及商業資訊,應極具參考價值,併斟酌被告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2年8月30日離職止,近半年每月所受領之薪資為3萬8,000元,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誠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8,000元始為允當,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萬8,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可採,逾此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就竊取原告公司紀錄表之侵權行為給付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訴訟係依系爭切結書、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而本院既已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為判決,則就侵權行為部分之法律關係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