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旭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惠美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09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依法亦應補提之,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