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51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文總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6年度執聲字1728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106年度聲字第2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6年6月14日106年度聲字第2351號裁定主文,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參月」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本院民國106年6月14日106年度聲字第23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5年1月13日,顯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餘各罪則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是於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原裁定定其應執行逾20年,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已提高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在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一)參照)。
三、抗告人以受刑人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3月在案。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確定,其另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固為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5年1月13日,有卷附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可稽,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抗告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亦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20年,此為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從而原裁定主文欄諭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逾20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