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491號原告 陳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明俊 (TRIEUMINHTUAN)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TRIE
UMINHTUAN)在越南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起訴狀、庭期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譯文,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TRIEUMI
NHTUAN)之住居所,雖經本院指定辯論期日,並諭令原告提出起訴狀、庭期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譯文, 俾行 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所載被告住址囑託送達於被告,原告卻一直未提出該等文書之譯文,致本院無法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確認被告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該署105年10月28日函1件附卷可參,自難認其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在越南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起訴狀、庭期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譯文,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