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駿豪
選任辯護人 吳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74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456卷一第53至61頁、卷二第299至317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456卷二第461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
㈡同案被告 李柏廷 、 楊弼勝 、 周子傑 、 馮寅 、 陳柏成 、 施學勤 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翁駿成 、 李柏諺 部分另由原審審理中; 張濬鵬 、 楊偉恩 、 莊桂騰 部分由原審通緝中。同案被告乙○○、 陳怡帆 、 黃富詮 、 鄭傑丞 、 于楚岡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結。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張濬鵬係本案指揮詐欺集團車手團之人,依據高雄市左營分局案情報告書、「張濬鵬等人詐欺集團案」偵辦歷程、及被告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可知本案係透過被告之配合誘捕,因而查獲指揮本案車手集團及指示被告取款及上繳款項之車手頭張濬鵬、交付及向被告收取提款卡之李柏諺、周○杰,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對所犯犯罪事實自白承認,且全部繳回原審判決所諭知之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再對被告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涉入本案僅係受經濟壓力所迫,一時失慮,但已積極與所涉及之被害人大部分為和解賠償損害,且始終坦認犯行,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除有前述情形外,於本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猶見其知曉悔悟之心,前途無量,並與所涉及大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
㈤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偵查之初即坦認犯行並協助警方實施誘捕追緝上游因而查獲指揮本案車手集團及指示被告取款及上繳款項之車手頭張濬鵬、交付及向被告收取提款卡之李柏諺、周○杰,瓦解本案車手集團因而遏止犯罪,於偵審期間始終自白認罪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補過與可聯繫之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已和解之被害人均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如受刑之執行,恐將喪失被告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機會與能力,請求給予被告附負擔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上訴有理由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前段規定因尚未施行,併依據最高法院114年5月14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要旨,被告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就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8、29、30、32、38、41、44所示7罪諭知之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中全部自動繳交(見本院456卷三第6頁所示本院收據)。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8、29、30、32、38、41、44所示7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應減輕其刑。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該條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為人供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且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謂,其中「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乃相對於「參與」之意,係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經查:本案相關共犯得以查獲之緣起,乃員警因發現有金融卡異常交易訊息,於110年1月14日14時30分前往某超商當場查獲被告,經詢問被告後獲悉本案相關案情後,旋於110年1月15日接續查獲本案共犯李柏諺(業經起訴由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27至28行之記載)及周○杰(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5至6行之記載),更因而查獲逮捕本案詐騙集團內部之車手組織中負責指揮及招募車手之共犯張濬鵬(業經起訴現由原審通緝中,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6至17、24至29行之記載),有被告110年1月15日第三次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甲○○」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案情報告書、「張濬鵬等人詐欺集團案」偵辦歷程在卷可稽(見警18卷第7至8頁、少連偵218卷及偵21-11卷第39頁、偵21-5卷第548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外,更因其主動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得查獲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對於車手部門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共犯張濬鵬,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8、29、30、32、38、41、44、77所示8罪,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第47條後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原審就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未及審酌;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則漏未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部分之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8、29、30、32、38、41、44、77所示8罪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㈡上訴無理由部分(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有偵審自白供出共犯及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減輕規定之適用,最低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處斷刑範圍已屬極輕,以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有關偵審自白、供出共犯、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有積極提出還款計畫及聯繫等節,均屬犯罪後之情狀,而非犯罪行為時之情狀,本院審核後認為不能作為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而以被告就本案8次犯行有關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有無取得不法所得數額等節,經本院審核後,認為不能以前述情狀容任被告犯下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犯罪,而可認為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更可受有期徒刑低於2月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無理由。
㈢本院改判部分
⒈各罪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擔任本案詐騙集團第一線車手,為本案詐騙集團提領現金轉交上手,致使如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8、29、30、32、38、41、44、77所示被害人8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及所生之損害;而被告經查獲逮捕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供出本案詐騙集團多名共犯,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與上開被害人8人其中多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456卷一第273至27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456卷二第469、4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⒉定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數罪之手法均係擔任車手為本案詐騙集團提領現金轉交上手,所為犯行之行為態樣相同,犯罪間隔時間不到1個月,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⒊緩刑諭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為緩刑諭知,主張被告於偵審自白並供出共犯及全部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可聯繫之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與未能聯繫或達成和解之其他被害人亦有提出還款賠償計畫,但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所參與之數罪部分,已導致多名被害人受害,詐騙金額甚高,被告所涉及之部分仍有被害人並未獲得適當賠償,且被告所犯乃屬政府多年宣導不得從事之違反社會治安重大之詐騙集團犯罪,而本院已諭知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刑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能習得日後在社會生活中以更加負責任之態度生活,審酌後認不應給予附負擔緩刑諭知,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⒋末查,被告於原審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據上訴,就被告本院審理期間實際返還相關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處有期徒刑肆月。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8
2
甲○○處有期徒刑伍月。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9
3
甲○○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30
4
甲○○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32
5
甲○○處有期徒刑伍月。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38
6
甲○○處有期徒刑伍月。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41
7
甲○○處有期徒刑伍月。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44
8
甲○○處有期徒刑伍月。
原判決附表九編號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