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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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8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亭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亭淵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確定)前所為,且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抗告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經整體考量抗告人以書面表示沒有意見,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5年10月確定,受刑人已受有刑期之減免,暨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業經定刑之罪之罪質迥不相同等各項因素,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且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已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原審審酌在案,有原審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舉出各法院裁判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依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應有適用,受合理寬減,方合於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且其所犯販賣毒品、洗錢等案件,均為短時間所犯,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有多起自白案件,並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於審理時配合調查,使得案件得以順利終結,現懊悔不已

  ,定當記取教訓,絕不再犯;其所犯案件有被害人部分,均已達成民事調解,抗告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相較於殺人等重大案件,抗告人所犯案件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案,故應著重於對受刑人之教化、矯治,而非一昧科以重罰,將之長期監禁,導致受刑人產生絕望之心理,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度侵害,人格亦受抹滅,爰請參照抗告人所舉各法院之定刑裁判,本於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平等及比例原則,給予抗告人有利之定刑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合併刑期為6年3月),而其中編號1、2、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計編號4宣告刑3月,總和為6年1月。則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總和6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6年,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難認有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情,且已再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1月(6年1月-6年=1月)之恤刑利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參抗告人於編號2案件審理期間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觀之卷附編號2案件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8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即明,且稽之卷附編號4案件之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亦未有抗告人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記載等情,是抗告意旨所稱其所犯案件有被害人部分,均已達成民事調解,抗告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乙節,難認有據。且抗告人於111年8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於112年4月1日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犯罪時間橫跨111年8月至112年4月間,持續約8個月,犯罪時間不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雖於偵、審階段認罪,且其於各罪侵犯之法益雖非重,但其多次犯罪、偵查、起訴、判決等循環耗費之社會成本非輕,定刑責任當然較重。再參抗告人前對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未不服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又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亦無從引用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從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所執各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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