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654元,應繳裁
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7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三)提出被告最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