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83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3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
新台幣肆萬零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借據第9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即民國94年
1月3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143,566元,
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立借據契約3份
,原告借款後,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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