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原名 楊曜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
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下稱被告等二人)於
民國95年7月1日起向伊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2,000元,租賃期間至97年6月30日止,然被告等二人自
96年4月3日支付當月之租金後,即未再繳付租金,迄今已
逾13個月,經原告於97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等
二人,然仍不為給付,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爰依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⑴應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日止,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二人方面:就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並不爭執,亦有收
到存證信函,而當初簽立契約時是原告之媳婦與兒子簽訂的
,租金是匯到他們的戶頭,又被告等二人承受原告兒子即訴
外人 林紹寰 坐落於系爭房屋1樓的皇冠租書城,並由被告等
二人先行給付頂讓店鋪的費用130萬元,其中6、70萬是加
盟皇冠租書城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當時已知道房子是原告
的,需要付租金。 嗣林紹寰 口頭表示要退皇冠租書城的加盟
,保證金亦願意退還,並可從租金扣除,被告等二人才未付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向其租賃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其與被告等二人簽立之系爭租約1份、存證信函1份為證
,且分別為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
實。然被告等二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的兒子與其等簽訂
,而原告的兒子對其等尚有加盟皇冠租書城之保證金之債務
,並表示可與租金相抵,故沒有給付租金云云已如前述,然
查:
(一)被告等二人既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則就系爭租賃契約形式
以觀,其立約人為原告及被告等二人,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
即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是否有抵銷之事實,則需符合民法第
334條雙方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之條
件。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以原告之兒子與渠等之間
加盟保證金之債務為租金抵銷之抗辯,然違反契約相對性之
原則與前揭條文之要件。是渠等主張核與本件無涉,上開所
辯,均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二人所提出租金抵銷之抗辯既於法未合,則原告之各項
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租
金顯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經催繳,被告等二人皆置之不
理,後於97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等二人應於接獲
存證信函起7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詎被告等二人屆期仍未給付,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迄今應可
認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準此,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依民
法第455條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⒉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對原告負
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被告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24,000元
未清償,業如前所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
二人清償欠繳租金。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兩造
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所示,被告等二人於訂約時
已給付原告押租保證金12,000元,於兩造租賃關係因租期屆
滿終止時,被告等二人前所給付之押租金當然發生抵充部分
欠繳租金之效力。從而,本件經抵充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等二人連帶支付之欠繳租金為1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
等二人連帶給付欠繳租金24,000元,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
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經查,兩造之租賃關
係既因終止契約而消滅,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
數額請求被告等二人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等二人應自97年7月起至98年6止共23個月,應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合計276,000元(12,000元x23=276,000元
)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
就其應連帶清償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請求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288,000元(12,000+276,0
00=288,000)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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