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4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
危險,將其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
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先生之成年男子
,藉此方式幫助廖先生詐騙他人財物。嗣自稱廖先生之成年
男子取得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
3月17日下午5時許,向原告訛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將原
告一次付清資料誤處理為分期付款,需使用銀行帳戶取消該
筆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9,989元、99,000
元及1,000元(合計共129,989元)至上開被告所使用之一
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上開一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係伊應徵工作
時交付於他人,帳戶確實為伊所有,然實行詐騙行為者並非
伊,刑事案件被判刑的部分,伊亦已被罰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上開一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廖先生」,幫助「廖先生」及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將其帳
戶內存款29,989元匯入被告所開立合庫帳戶,及以無摺現金
存款方式,存入99,000元及1,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內,隨
即為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簡
上字第688號刑事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自動提款
款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97年4
月30日合金慈字第097000195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97年4月22日一桃園字第00187號函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基於幫助「廖先生」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實施詐
欺之意而提供帳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係該詐欺集團成員
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僅存摺系應徵工作時
交付於他人,未詐欺原告存款,其亦為受害者等語,尚無足
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29,989元之損害,乃屬
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損害賠償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
定利率約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
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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