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被告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詎被告竟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票字第702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98年度司票字第702號)。惟
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且移民美國,長期居住國外,並未參加
被告之互助會,且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甲○○」
之簽名為原告之胞姐乙○○所簽署,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乙
○○代為簽發系爭本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主張:原告於91年間即已遷回台灣,且有在台灣置產,
原告常回台灣,而當初是乙○○以原告之名義參加2會,且
由乙○○以原告名義標到會,被告即將新臺幣(下同)50餘
萬元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被告身為會首,本
對得標之人要求應簽立本票以擔保未來會款之繳納義務,系
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金額都是被告所寫,只有原告姓名部
分,乙○○稱要將系爭本票拿予原告簽名。對於系爭本票是
否為原告所簽發並不知情,惟系爭本票確是被告將會款匯入
原告之帳戶內之後,由乙○○交予被告,原告得標之後會款
繳納至96年8月以後就未再繳納了。本件原告本來就有要跟
會,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2號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非其所簽署,而
係遭乙○○所偽造等節,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
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
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
所簽發一節負舉證之責任。而經證人乙○○到場證稱:系爭
本票原告簽名的部分,係伊所簽發,且係被告要求伊簽原告
之姓名;被告所匯進甲○○帳戶之款項亦為其所提領出來,
原告本人並不知情也沒有拿到這筆錢,本來原告是有要跟會
,但是原告還沒有想要標,係因當時伊需要用錢,所以就用
原告之名義先標到會等語明確(詳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至4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時乙○○是用原告之名
義參加2會,每次都是乙○○來標會,原告並沒有來參加過
,原告標到會的時候,乙○○要其將會款匯到原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而系爭本票乃乙○○說要拿去給原告簽
,但事實上是否為原告所簽的,其並不清楚等語亦詳。顯見
本件互助會之參與,實際均為乙○○以原告之名行之,且系
爭本票上「甲○○」之簽名非原告所簽署,而係乙○○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所擅自簽立之事實,應堪採信。縱認原告確
有委託乙○○參加被告所發起之互助會一事屬實,然證人乙
○○亦明確稱原告當時尚未有意得標,其擅自將得標會款領
走,原告並不知情,故被告對得標之人要求簽立本票以擔保
得標(死會)會員嗣後之義務履行,乙○○既未經原告授權
得標,又擅自以原告之名簽立系爭本票,自不能要原告就系
爭本票負授權人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票據對其
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應屬有理由。且由前揭說明,系爭本票
上「甲○○」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
証據証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原告主張其不負系爭本票票據
上之責任,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亦未經原告授權簽立
,被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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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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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80359│96.3.15│甲○○│丙○○○│720,000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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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