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7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7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13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忠字第57號
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97年度執字第89502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惟系爭
仲裁判斷書原告依仲裁法第41條規定向鈞院提起撤銷仲裁之
訴,經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現原告已提起再審之訴。被告聲請系爭
執行,如不令其停止,原告之財產將有不能回復之危險,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請依同法第13條規
定免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並聲明:請求停止鈞院97年度
執字第89502號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之撤銷仲裁之訴業經第二審判決敗訴確
定,且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所謂「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該條
項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97
年度執字第89502號強制執行,惟系爭仲裁判斷書經原告向
本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經判決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現原告已提起再審之訴
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本院97年度仲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書、再審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並非僅為停止強制執行。查仲裁人之判斷,
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故被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系爭執行,該執行名義並非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對系爭執行僅得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
原告對系爭仲裁判斷書提起撤銷仲裁之訴,甚至敗訴確定後
提起再審之訴,均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原告請求
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502號強制執行,亦經本院98年度
北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50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
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0
7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相類情形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再者,原告於撤銷仲
裁之訴敗訴確定後,另提起再審之訴,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向承辦再審之訴之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
訴,並請求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502號強制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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