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Timberland」商標之衣服壹
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第七行「均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之同意」應更正為「均係未
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倒數第六行「仿冒衣服」應
更正為「仿冒『Timberland』商標之衣服」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
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
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