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5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5月30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EE-8639號車係於93.11.30領照使用。至95.12.
21日車禍時,實際已使用2年又21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2年1
個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2,010元、零件為22,631元,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故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得請求之
金額如下:
1、折舊額計為13,89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2,631×0.369=
8,351;②第二年(22,631-8,351)×0.369=5,269;③第
三年(22,631-8,351-5,269)×0.369×1/12=277;①+
②+③=13,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8,734元〔計算
式:55,631-13,897=8,734〕。
3、至修理工資2,01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10,744元(2,010+8,
734=1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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