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2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7 年5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97 年5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6931-GW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3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6年6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又19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3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5,52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261元〔計算式
:第一年:5,520×0.369=2,037元;第二年:(5,520-
2,037)×0.369=1,285元;第三年:(5,520-2,037-1,2
85)×0.369=811元;第四年:(5,520-2,037-1,285-
811)×0.369×3/12=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59元(5,520-2,03
7-1,000-000-000=1,259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
資7,6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8,859
元(1,259+7,600=8,8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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