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0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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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零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向原告之前身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
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
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
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並按預借現金金額
百分之三加上新台幣(下同)100元為手續費,後被告於96
年3月28日後繳付411元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104,102元
(其中消費款部分為79,162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24,940元)
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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