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辰○○
亥○○○
癸○○○
辛○○
己○○
庚○○
壬○○
子○○
午○○○
宇○○○
q○○○
戊○○
宙○○○
甲○○
丁○○
i○○
h○○
j○○
g○○
丙○○
c○○
d○○
f○○
a○○
k○○
b○○
A○○
玄○○
H○○○
乙○○○
B○○
天○○○
黃○○
C○○
地○○
G○○
L○○
巳○○
F○○○
D○○○
R○○○
N○○
S○○
T○○
K○○
Y○○
O○○
X○○
M○○
I○○
Q○○
U○○
V○○
P○○
Z○○
W○○
J○○
未○○
申○○
戌○○
酉○○
卯○○
n○○
l○○
m○○
o○○
E○○
e○○
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等就坐落臺中縣○○鎮○○○○段一九之四一及一九之
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分別為一千九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一千
一百零六平方公尺,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八日,以臺中縣大甲地
政事務所甲地字第00四八一八號收件所設定蓬萊米壹萬台斤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等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辰○○、p○、亥○○○、e○○及訴外人
黃朝火 、 黃孫甜 、 易允 、 陳杏 、 葉阿茂 、 陳阿火 等人於民國
六十年十一月參加原告所招攬之民間稻谷互助會,會期五年
,原告為擔保清償,以臺中縣○○鎮○○○○段一九之四一
、一九之四七地號(下稱系爭一九之四一、一九之四七地號
)二筆土地,作為共同擔保抵押設定,該互助會原告已於六
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如數清償完畢,原告與被告辰○○、p
○、亥○○○、e○○及訴外人黃朝火、黃孫甜、易允、陳
杏、葉阿茂、陳阿火等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原告之
擔保責任已消滅,抵押權已不存在,惟被告辰○○、p○、
亥○○○、e○○及訴外人黃朝火、黃孫甜、易允、陳杏、
葉阿茂、陳阿火等人迄未辦理塗銷登記,因訴外人黃朝火、
黃孫甜、易允、陳杏、葉阿茂、陳阿火等人均已過世,為此
,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辰○○、p○、亥○○○、e○○及
訴外人黃朝火、黃孫甜、易允、陳杏、葉阿茂、陳阿火等人
之繼承人即被告R○○○、U○○、P○○、Z○○、未○
○、申○○、戌○○、酉○○、卯○○、n○○、l○○、
m○○、癸○○○、辛○○、己○○、庚○○、壬○○、子
○○、午○○○、宇○○○、q○○○、戊○○、宙○○○
、甲○○、丁○○、i○○、h○○、j○○、g○○、丙
○○、c○○、d○○、f○○、a○○、k○○、b○○
、 陳添財 、玄○○、H○○○、乙○○○、B○○、天○○
○、黃○○、C○○、地○○、G○○、L○○、巳○○、
F○○○、D○○○、N○○、S○○、T○○、K○○、
Y○○、O○○、X○○、M○○、I○○、Q○○、V○
○、W○○、J○○、o○○、E○○就系爭一九之四一、
一九之四七地號二筆土地設定 蓬萊谷 壹萬臺斤正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辰○○、亥○○○、R○○○、U○○、P○○、Z○
○、未○○、申○○、戌○○、酉○○、卯○○、n○○、
l○○、m○○、e○○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
。
㈢被告癸○○○、辛○○、己○○、庚○○、壬○○、子○○
、午○○○、宇○○○、q○○○、戊○○、宙○○○、甲
○○、丁○○、i○○、h○○、j○○、g○○、丙○○
、c○○、d○○、f○○、a○○、k○○、b○○、陳
添財、玄○○、H○○○、乙○○○、B○○、天○○○、
黃○○、C○○、地○○、G○○、L○○、巳○○、F○
○○、D○○○、N○○、S○○、T○○、K○○、Y○
○、O○○、X○○、M○○、I○○、Q○○、V○○、
W○○、J○○、o○○、E○○、p○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癸○○○、辛○○、己○○、庚○○、壬○○、子○○
、午○○○、宇○○○、q○○○、戊○○、宙○○○、甲
○○、丁○○、i○○、h○○、j○○、g○○、丙○○
、c○○、d○○、f○○、a○○、k○○、b○○、陳
添財、玄○○、H○○○、乙○○○、B○○、天○○○、
黃○○、C○○、地○○、G○○、L○○、巳○○、F○
○○、D○○○、N○○、S○○、T○○、K○○、Y○
○、O○○、X○○、M○○、I○○、Q○○、V○○、
W○○、J○○、o○○、E○○、p○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九十
七年度沙簡調字第二二號卷內)等件為證,被告辰○○、亥
○○○、R○○○、U○○、P○○、Z○○、未○○、申
○○、戌○○、酉○○、卯○○、n○○、l○○、m○○
、e○○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另被告癸○○
○、辛○○、己○○、庚○○、壬○○、子○○、午○○○
、宇○○○、q○○○、戊○○、宙○○○、甲○○、丁○
○、i○○、h○○、j○○、g○○、丙○○、c○○、
d○○、f○○、a○○、k○○、b○○、陳添財、玄○
○、H○○○、乙○○○、B○○、天○○○、黃○○、C
○○、地○○、G○○、L○○、巳○○、F○○○、D○
○○、N○○、S○○、T○○、K○○、Y○○、O○○
、X○○、M○○、I○○、Q○○、V○○、W○○、J
○○、o○○、E○○、p○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或陳明舉證
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或未罹於時效,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㈢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
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
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
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換言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
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僅至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業已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復未存在,而原告為系爭抵押
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
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坐落臺中縣○○鎮○
○○○段一九之四一及一九之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分別
為一千九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於六
十年十一月八日,以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字第00四
八一八號收件所設定蓬萊米壹萬台斤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及被告等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㈥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