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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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天在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晚上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市長榮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同市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上開同一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率爾前行,兩車乃發生碰撞,導致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及擦傷、兩側手肘及兩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蔡天在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一)是告訴人騎車撞到我的。(二)告訴人就醫之醫院只要給錢就會開出診斷證明,告訴人沒受什麼傷。(三)告訴人另有超速之過失。(四)我在停止線有停下來。(五)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12日晚上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市長榮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二車在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頁),首堪認定。又被告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告訴人之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亦堪認定。
(二)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只要行為人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有過失,而與是由行為人、被害人何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他方無涉。
(三)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發現告訴人身體有多處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現場處理摘要)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27頁),且發生交通事故時,倘有人報警,經警方詢問如有人受傷,就會由轄區警局之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到場處理,如無人受傷,則由轄區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此為法院審理相類案件時已知之事實,而本案經由告訴人報警後,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隊到場處理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9、9頁),而告訴人自承其在警方處理完畢後,即於同日由友人載往醫院就醫,有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並經醫院診斷受有下背挫傷及擦傷、兩側手肘及兩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確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及擦傷、兩側手肘及兩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四)被告主張告訴人肇事前騎車超速,告訴人則自稱其不清楚自己當時之車速(見他字卷第29頁),而每個人對車速之感受不一,在無科學儀器檢測或其他事證可資相佐下,實難憑主觀之認定即能確知正確之車速,是即便被告認為告訴人超速騎車,然在無相關事證可資參佐之情況下,自難遽認告訴人尚有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是本院乃不認定告訴人另有超速之過失。
(五)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騎乘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27頁),顯見二車之事故位置乃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應無疑義。另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機車行向之停止線離交岔路口尚有數公尺遠,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騎乘之機車卻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肇事前其騎乘機車已超越停止線,至為明顯,從而被告辯稱其在停止線有停下乙情,不足採信。
(六)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騎乘機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以致於上開交岔路口乍見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時,已然煞避不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勢,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依路權,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況本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亦為備「一、蔡天在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相同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雖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後小心通過而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再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初商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機車行、已婚、生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