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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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雲林縣○○鎮○○里○○路○○○號「 哈莉 小吃部」之負責人,明知「一生痴戀」、「一顆心住著兩個人」、「今夜你會不會來」、「天知地知」、「太難」、「心甘情願」、「心碎邊緣」、「手下留情」、「只愛你一個」、「甘甘的愛」、「伴你一生」、「我愛過」、「沒有心情說再見」、「貝殼」、「花開花謝」、「活到老愛到老」、「胭脂人生」、「愛你十分淚七分」、「愛的寄居蟹」、「慢慢」、「誘惑我的心」及「潮」等二十二首歌曲,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灌錄於其向 曹永富 購買之「金岡電腦伴唱機」內,依法不得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對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竟因經營卡拉OK店所需,未得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七時止,在店內連續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使用前揭電腦伴唱機,點唱「我愛過」、「心甘情願」、「活到老愛到老」等三首歌曲,侵害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當場並扣得「金岡電腦伴唱機」一部及點歌本一本。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宋育才 之指訴、證人曹永富之警訊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唐宇司之警訊筆錄、翻拍電視畫面八張、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唐宇司及曹永富經銷合約書、 翁美貞 與唐宇司代理經銷合約書、金岡公司法律顧問證書說明函、哈莉商行營業事業登記證、聲明啟事書、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證明書、美華公司與星雲視聽演歌城租賃契約書、美華公司與 王貴美 租賃契約書、美華公司與葛來座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美華公司與永晴出版社租賃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函、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函、金岡電腦伴唱機、點歌本一部及被告警訊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見原審卷二一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哈莉小吃部」之負責人,及在小吃部內擺設「金岡伴唱機」供人點唱,至被查獲止,約二個月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這二十二首歌曲,二個月的期間被點播過幾次不清楚,因為這些歌曲均非熱門,大部分沒有人點等語(見原審卷二五七、二五八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見偵卷㈠第三四、三五頁)
,告訴人所有之二十二首歌曲,係從 白進法林東松 讓與而來,而該讓與契約之標的為「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從而可知告訴人對該二十二首歌曲所享有者為音樂著作財產權。
㈡又電腦伴唱機業者如僅被音樂著作權人授權「家用重製權」,不可「公開播送、
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則電腦伴唱機業者本來即只可銷售於「家用」市場,不可銷售於「營業埸所」市場,以符合當初音樂著作權人依授權利用之「地域」、「內容」、「利用方法」之不同,為不同之授權,達到市埸區隔之目的。
㈢再者,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
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從而,所謂「公開演出」,非只限於消費者演唱歌曲之行為,亦包括業者以「視聽機」上映視聽著作時,同時「播放音樂」伴奏之行為,是以,縱使無人演唱歌曲,KTV等業者將伴唱帶(或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播出之行為(有音樂傳出),亦構成公開演出。㈣因此,「家用」版之電腦伴唱機如使用於營業場所,其播放行為,或利用不知情之客人演唱者,均屬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㈤然而,右揭論述均係實體法上之概念,至於刑事程序法上之「證據裁判主義」「
無罪推定原則」,則不應於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有所更易、鬆動。從而,若為節省業者之查緝成本、提高查緝成效,欲就「擺設家用版電腦伴唱機於營業場所供消費者使用,不待點唱特定歌曲」之行為,即予定罪者,則係立法論之範疇,非司法者所考慮之問題。是以:
⑴被告於供承前揭二十二首歌曲,均非熱門歌曲,大部分沒有人點,這二個月間,
被點播過幾次,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五七、二五八頁)。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以,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在擺設點唱機的兩個月期間,曾公開演出過前揭歌曲。
⑵又告訴人雖提出其法務專員宋育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同警方前往「哈
莉小吃部」搜索時,點播「我愛過」、「心甘情願」、「活到老愛到老」等三首歌曲之事實,有告訴代理人宋育才之警訊筆錄及點播畫面在卷(見偵卷㈠二六、
二七、七二頁),證明該部點唱機內,確有前揭三首歌曲,但因宋育才係告訴人代理人,其為搜索之目的,而在被告營業場所點撥上開歌曲,則屬刑事偵查之作為,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認應可依告訴代理人宋育才點播「我愛過」、「心甘情願」、「活到老愛到老」等三首歌曲之事實為證據,亦應採被告之自白為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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