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共同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七號),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又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經該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與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並與上開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十月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與丙○○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共同騎乘牌照號碼CE3─299號重型機車前往台南縣○○鎮○○路○○○號對面之「櫻桃妹檳榔店」,到達後,先由甲○○向店員乙○○佯稱欲購買香菸,並伺乙○○走出玻璃櫥窗外時,抓住乙○○之頭髮,將乙○○推入店內朝冰箱撞擊其頭部,並出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此傷害部分,並據被害人乙○○提出告訴),丙○○隨即進入店內,利用甲○○將乙○○壓制在地,控制其行動,致使其不能抗拒時,搜刮財物,將放置現金之抽屜整個取走(內有紙鈔新台幣《下同》七千元、零錢一千五百元,計八千五百元),甲○○並取走乙○○所有之手機一支,得手後,丙○○即向甲○○說:
「公(意即老公),走了」,旋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一同離去,乙○○跑出看車牌,甲○○為免形跡敗露,以雙腳試圖掩蓋機車之牌照號碼,但仍為乙○○記下牌號,經乙○○向警報案。甲○○、丙○○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三號為警查獲,並在上開機車之置物箱之皮包內扣得強盜所得花剩之現金六千零三十五元(已由警方發還乙○○),而甲○○所取走之乙○○所有手機一支,則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丟棄於台南縣曾文二號橋河流中,另查獲海洛因二包毛重計0‧0二公克、注射針筒四支(甲○○、丙○○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強盜之行為供承不諱,然辯稱:丙○○並未進入「櫻桃妹檳榔店」與其共同為強盜行為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白承認於右揭時地,騎駛前開機車搭載被告甲○○,而甲○○自己一人進入「櫻桃妹檳榔店」強取金錢後,並由伊騎駛前開機車逃逸之事實,但矢口否認與被告甲○○共同強盜之行為及犯意聯絡,並辯稱:當時伊男友甲○○對其說要進入「櫻桃妹檳榔店」拿錢,叫其在外面等,伊當時有吸食毒品,精神恍惚云云。
二、本件被告丙○○於右揭時間,騎駛前開機車搭載被告甲○○,至「櫻桃妹檳榔店」,而被告甲○○向告訴人乙○○佯稱買煙,以抓住乙○○之頭髮,將乙○○推入店內朝冰箱撞擊其頭部,並出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旋即將乙○○壓制在地,控制其行動,致使其不能抗拒時,而搜刮財物,強取放置現金之抽屜整個取走(內有紙鈔七千元、零錢一千五百元,計八千五百元)及乙○○所有之手機一支,得手後,由被告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甲○○離去,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三號為警查獲,並在上開機車之置物箱之皮包內扣得強盜所得花剩之現金六千零三十五元(已由警方發還乙○○),而乙○○所有手機一支,則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丟棄於台南縣曾文二號橋河流中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自白明確,並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中坦白承認有進入「櫻桃妹檳榔店」搜括財物之事實,且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書一份(扣押之海洛因二包毛重計0‧0二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因甲○○、丙○○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辦理)、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甲○○、丙○○強盜所得花剩之現金六千零三十五元,已由警方發還乙○○)及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十九、二十、三三頁),復有查獲及現場模擬照片二十幀可資佐證(警卷第三五至四四頁)。綜上開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被告甲○○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甲○○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雖矢口否認與被告甲○○共同強盜之行為及犯意聯絡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認者為:㈠被告丙○○是否有參與強盜行為之分擔?㈡被告丙○○與甲○○是否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被告丙○○就強盜犯行應有行為之分擔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及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分別參照)。
⑵被告丙○○與甲○○有共同為上開強盜行為,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
訴在卷,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述明確,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堅決指認當時為強盜行為之一男一女即是甲○○與丙○○無訛,復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結果,結證稱:「那天男生甲○○說要買壹包七星香煙,我問他是要水貨或是公司貨,我告訴他兩種價錢都一樣,『櫻桃妹檳榔店』檳榔攤前方是馬路後方農田,丙○○從警卷第四十頁所示現場照片的檳榔攤旁之霓虹燈處走進來。」;「(問:你有看到丙○○進入檳榔的的情況?)我由眼睛餘光可以看見丙○○進入。」;「(問:甲○○打你的時候,丙○○在那裡?)在檳榔攤裡面。」;「(問;甲○○打你的時候,丙○○拿到東西沒有?甲○○打我的時候,丙○○還在拿東西。」;「(問;甲○○打你之前,丙○○拿東西了沒有?)沒有。那天甲○○抓住我的頭髮去撞冰箱,我低頭防護的時候,有眼睛的餘光看到丙○○走進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一0四、一0五頁)。參酌上開證詞,足認被告丙○○當天確有利用告訴人乙○○遭被告甲○○壓制不能抗拒之情況,進入「櫻桃妹檳榔店」搜括財物,至為明顯。
⑶又被告二人共同為上開強盜行為,亦據被告甲○○、丙○○二人於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警詢時(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七頁),及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偵查中(偵查卷第十六頁及第十八頁)供述明確。雖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為證,乃附和被告丙○○之辯詞,證稱:丙○○並未進入「櫻桃妹檳榔店」與其共同為強盜行為云云。然查:
①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並規定。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合先敘明。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可參。
②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白供承:由伊控制乙○○,而由黃
淑宜搜括財物等情不諱,且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有進入「櫻桃妹檳榔店」拿取財物,則參諸被告甲○○於案發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業已供稱被告丙○○確有進入「櫻桃妹檳榔店」強取財物,嗣經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之供述,全未敘及被告丙○○未進入「櫻桃妹檳榔店」乙節,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有可疑。並審諸被告甲○○與被告丙○○同案共犯被告,二人間對於事實之陳述均可能影響對方之罪責認定,而被告甫遭查獲時,尚無防備與顧忌,苟無其事,應不會特意憑空編造情節,嗣後始受於情感壓力,而翻異前供,並以警詢及偵查所言係警方或檢察官誤導,或附會被告之辯詞而避重就輕,是證人即被告甲○○其後證言之證明力已失去可信性,顯見被告甲○○其後附合被告之說詞,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可信度較為薄弱,反觀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被告丙○○於警詢所為之自白及告訴人乙○○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其可信度高,較堪可採信。是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證稱:被告丙○○未參與強盜云云,與常情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③再者,被告甲○○雖係本案犯罪之共犯被告,然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
調查結果,經比較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前後說詞,認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核與事實相合,堪可採信,又審諸被告林明正與被告丙○○同案被訴,二人間對於事實之陳述均可能影響對方之罪責認定,是被告甲○○並無為了脫罪而嫁禍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足見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其憑信性更高。並參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係男女之同居關係,並無怨隙,衡情亦無刻意誣陷被告丙○○之理, 益徵 被告甲○○於偵訊所為之自白,堪以採信。是綜參各項補強證據及經驗法則,應可認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合,可憑採為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明。
⑷至被告甲○○、丙○○均又辯稱:案發當天,伊均有施用毒品,精神恍惚,
於警偵訊所為之供述不實在云云。然經質之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小隊長 廖世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於警詢時係由伊詢問,丙○○有坦承有強盜「櫻桃妹檳榔店」之行為,且毒品人口在施打毒品後,精神都是最好的,不可能精神恍惚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是被告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⑸復查「櫻桃妹檳榔店」之現金係放在櫃子抽屜內,櫃子有三層抽屜,錢放在
最下一層,甲○○既稱錢是其拿的,惟其竟無法指出係在何層抽屜拿的,竟稱其拿的那層正好有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錢是被告丙○○拿的,因丙○○曾到店內應徵過,知道錢放在那裡,將放錢之抽屜整個搬走,當時甲○○將乙○○壓制在地,甲○○走出「櫻桃妹檳榔店」時,手是空的,丙○○要離開時還向甲○○說:「公(意即老公),走了」,甲○○才將乙○○放開,乙○○出到店外看到丙○○騎機車載甲○○離開,甲○○發現乙○○在看車牌,為免形跡敗露,還以雙腳遮掩車牌等情歷歷(原審卷第九五至一0一頁、第一一三、一一四頁)。益徵被告丙○○應有進入「櫻桃妹檳榔店」,利用告訴人乙○○遭被告甲○○壓制不能抗拒之情況,強取財物,足堪認定。
⑹綜參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本件係先由被告甲○○佯稱購買香菸,由被
告甲○○以強暴方法,致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由被告丙○○強取財物,應可認定。是以被告甲○○、丙○○二人確有共同強盜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㈡被告丙○○與被告甲○○就強盜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
⑴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
⑵查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供述:被告丙○○有參與
強取財物,並騎駛前開機車,搭載伊離去案發現場等情明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前供,而附和被告之辯詞。然被告甲○○、丙○○既均不否認係由被告丙○○騎駛前開機車,搭載被告甲○○作案,足見係由被告丙○○騎機車主導作案及案發逃逸之時間、路線方向,則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間應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顯。且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口稱未進入「櫻桃妹檳榔店」強取財物,但坦承:當時我男友(即指被告甲○○)告訴我他要去拿錢,叫我在外面等(原審卷第一0三頁),益徵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強盜行為,難謂無事前犯意之聯絡。
⑶況查,被告丙○○並實際參與強取財物之強盜行為,已如前述,準此可見,
縱被告丙○○與被告甲○○就強盜犯行,未事前有謀議,被告丙○○利用被告甲○○以強暴之方法,致告訴人乙○○不能抗拒之情狀下,而實施強取財物之行為,已足呼應被告甲○○強盜之犯意,而與之有默示之犯意合致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確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共同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強盜事實已屬明確,傷人本為強暴脅迫之結果,則事主之被傷,無論有無下手,亦應共同負責;強盜因強暴、脅迫之結果致人死傷者,在場盜犯,對於此種強暴、脅迫之行為,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0九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號及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例分別參照)。查本件強盜犯行,乃由被告甲○○以強暴之方法,致告訴人乙○○不能抗拒,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而由被告丙○○下手實施強取財物之行為,被告甲○○、丙○○二人為共同正犯,則在上開強盜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各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核被告甲○○、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甲○○、丙○○間就上開強盜與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丙○○所犯強盜與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四、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七號),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又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經該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與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並與上開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十月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查本件強盜犯行,乃由被告甲○○以強暴之方法,致告訴人乙○○不能抗拒,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而由被告丙○○下手實施強取財物之行為,被告
甲○○、丙○○二人為共同正犯,則被告甲○○、丙○○在上開強盜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強盜及傷害之犯行,均應共同負責。乃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為之傷害犯行,並未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丙○○亦漏未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甲○○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於判決書據上論斷欄之法條適用,乃未揭引該條之規定,亦有違誤。
二、綜上所陳,被告丙○○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未參與強盜行為為由,否認犯罪,被告甲○○上訴意旨則以:量刑過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與事實不符,固為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甲○○、丙○○另犯之竊盜罪,經原審判決後表明該部分不上訴並撤回上訴(本院卷第五五頁),該部分竊盜罪即因而告確定,乃原判決雖已定執行刑,惟本案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勤奮工作,竟以強盜方式侵害財產權,且利
用「檳榔店」多半係以年輕女子看店,在深夜又求救無門之情形下犯案,並以強暴手段,致告訴人乙○○受傷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並審酌被告丙○○無不良前科,因其同居男友即被告甲○○之帶領,而犯本罪
,雖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被告丙○○非施以強暴手段之人,而僅分擔強取財物之行為,其惡性較輕,再參酌被告丙○○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借用高利貸,因無力支付,而鋌而走險,且被告丙○○行為時甫滿二十一歲,本院考量其年輕識淺而犯本罪,爰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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