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J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 陸萬 伍仟玖佰元部分,及該部分法定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攜帶球棒只是用來防身未傷人,此觀上訴人之姐 黃麗玲 出言勸止,上訴
人即將球棒放在地上,以及自始至終均未持球棒傷人等情,可得證明。上訴人從未追打 陳陸煙 夫妻,倘若上訴人有打人意思,則甲○○○僅將其夫推入屋內,自己卻留在屋外並未逃避,早就遭到上訴人毒手,何用等到陳陸煙對上訴人丟擲竹竿遭上訴人拾起反擲時,才不慎意外受傷。由以上陳述可見,上訴人自始無傷人之故意,被上訴人之受傷,乃上訴人不慎所致,非有意為之,原審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有夙怨,竟因細故即以竹竿射傷被上訴人頭部而需手術縫合十三針,足見上訴人施力之猛,被上訴人因之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云云,與事實不符,令人難以甘服。
㈡被上訴人之夫陳陸煙從鐵窗外丟出竹竿擊中上訴人右上臂造成瘀腫之傷害,上
訴人氣不過拾起反擲,不慎失去準頭,傷到站在一旁之甲○○○,由於雙丟擲力道不同,加上 陳女 受傷部分在頭部,皮肉單薄,且無任何衣服遮蔽,不若上訴人上臂皮肉較為結實並有衣物覆蓋,以致傷勢較為嚴重。關於此,原審認為同為竹竿所傷,傷勢應該相同,因而不採上訴人之辯解,實在悖於情理。
㈢上訴人名下除車輛一輛外並無財產,且八十九、九十年度各類所得之薪資所得
各僅約十九萬元、十一萬元,則上訴人憑此養家尚嫌窘迫,原審命上訴人賠償卅萬之精神慰撫金,將造成上訴人全家生活陷入困境。
㈣被上訴人雖頭部縫合十三針,然因所縫為美容針,針路細小,其實創傷並不如
所想像般之嚴重。再者,該傷為皮肉傷,不影響其日常之活動及生活之作息,而且復原迅速,所受痛苦尚屬輕微,故上訴人認精神慰藉金部分賠償卅萬實嫌過鉅,顯不合理,最多應以五萬元為當,超過部分認為無理由,因此對此部分提起上訴。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佳理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故意傷害被上訴人甲○○○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在案;上訴人將三根竹竿綁成之曬衣架拿起,猛力地射向被上訴人甲○○○,射中被上訴人甲○○○頭部,甲○○○當場血流如注、不支倒地,連被上訴人甲○○○所穿著之衣服都沾滿了鮮血,造成被上訴人甲○○○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經送醫急診,縫合手術十三針後再住院治療,傷勢嚴重,上訴人居然稱被上訴人所縫合的是美容針,創傷不如想像的嚴重;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上訴人從未至院探視,甚至受傷迄今均未曾給付過任何醫藥費或道歉話語,現竟又主張受傷輕微,實非所能想像。
㈡上訴人是家中獨子,家族事業中不僅有超級市場,更有多筆土地,其不僅從家
族事業中獲取固定之收益,更有錢從事賽鴿比賽,每次賽鴿所交付之權益金動輒高達百萬元,是以上訴人稱其無資力云云,均屬狡詞,不足採信。
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偵字七一九二號歷審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麗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尾隨伊女 陳佩君 至伊住處,指責陳佩君與其配偶 廖清風 不當往來發生爭執,而電召其弟即上訴人到現場後手持球棒下車,伊唯恐夫即原審共同原告陳陸煙與上訴人起衝突,遂將陳陸煙推入隔鄰屋內,伊守在門口不讓上訴人進去,當陳陸煙將長二零六公分的三根竹竿從鐵窗擲出時,上訴人見狀即將該組曬衣架拿起射向伊頭部,造成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當場血流如注、不支倒地,經送醫急診,縫合手術十三針後住院治療,現仍有腦震盪後遺症,常有眩暈抽痛,經醫矚必須長期治療追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預估日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元(醫藥費一萬五千九百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就其中之二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上訴人就命給付之六萬五千九百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對象)。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而係將其夫陳陸煙射過來的竹竿射回去時,不小心傷害到被上訴人;其雖頭部縫合十三針,因所縫為美容針針路細小,創傷並不嚴重,且為皮肉傷復原迅速,不影響日常活動及生活作息,所受痛苦尚屬輕微;伊家無恒產以十餘萬元之年所得養家尚嫌窘迫,命賠償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將造成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就超過五萬元部分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點:㈠上訴人乙○○係訴外人黃麗玲之弟,黃麗玲因懷疑其先生與原審共同原告陳陸煙
、被上訴人甲○○○之女兒陳佩君有不當交往,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尾隨陳佩君至台南縣○里鎮○○街○○○巷○號住處,而與陳陸煙、甲○○○、陳佩君等人發生口角爭執,黃麗玲即撥打電話請上訴人乙○○到場,乙○○認其姊受人欺負,乃攜帶球棒前來助勢,經黃麗玲制止,乙○○即將球棒放在地上;被上訴人甲○○○為免其夫陳陸煙與乙○○發生肢體衝突,遂將陳陸煙推進住處隔壁即台南縣○里鎮○○街○○○巷○號之房屋內,並將門反鎖,陳陸煙將放置於該屋內由三支竹竿捆綁而成之曬衣支撐架自鐵窗射向乙○○,然為乙○○擋開,嗣乙○○拾起該組曬衣支撐架往回擲,因而射中被上訴人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陳陸煙見狀即打開門鎖衝出屋外,與乙○○以徒手方式相互毆打,乙○○因而受有顏面三處挫傷淤腫、前胸挫傷、雙手臂多處淤腫等傷害,陳陸煙則受有右肩、右肘、右側下肢多處擦傷及右膝扭傷之傷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刑事傷害案件,認定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甲○○○、原審共同原告陳陸煙之身體,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易科罰金)確定。上訴人對以竹竿擲中被上訴人致受傷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甲○○○支出佳里綜合醫院鴻慶 診所之醫藥費共一萬五千九百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竹竿射中被上訴人頭部之傷害身體,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賠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⑴在佳里綜合醫院、鴻慶診所共支出一萬五千九百元部分:
此部份之支出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佳里綜合醫院收據十一紙、鴻慶診所收據六紙、佳里綜合醫院診視衛材處置計價單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傷害行為而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自屬可信。
⑵在 邱大安 中藥行支出十二萬八千二百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提出邱大安中藥行收據十一紙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亦未舉證如醫師處方證明為治療該傷害所必要。主張有該部分之損害,尚難採信。
㈡就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甲○○○雖主張其因腦部嚴重受創,迄今仍有腦震盪之後遺症,醫生囑咐必須定期回診治療,故預先請求二十萬元之醫療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病患甲○○○)癒後狀況穩定,且不需定時回診,若還有症狀,則應回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有佳里綜合醫院就有關被上訴人日後之醫療費用乙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九日各以佳醫字第九三一五五、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目前既未因症狀而回該醫院追蹤治療,自尚難認其得預先請求日後之醫療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預估醫療費用二十萬元,亦難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兩造素無夙怨,上訴人因細故就被上訴人之夫陳陸煙所射擲之竹竿回擲時,射傷被上訴人頭部而需手術縫合十三針,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同月十九日住院治療後,改門診治療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有診斷證明書兩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九、十頁),影響日常活動及生活作息,被上訴人因之所受精神上痛苦難認係屬輕微;又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現與配偶陳陸煙在市場賣滷菜,而上訴人則係五專畢業,從事賽鴿之訓練工作,為兩造所自承;又被上訴人名下有車輛一輛、投資四筆,八十九、九十年度申報各類所得總額均約為一萬餘元;而上訴人名下除車輛一輛外並無財產,八十九、九十年度各類所得之薪資所得各約十九萬元、十一萬元等情,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至四四頁)。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以就超過五萬元部分為不合理,尚屬無據。
綜右所述,被上訴人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藥費一萬五千九百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元之損害,堪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元及遲延利息,其僅就其中二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超過六萬五千九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法官王明宏~B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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