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58號抗告人 支明娥 相對人 邱建榮 上列抗告人因邱建榮聲請為 邱明生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成為無訴訟能力人,在法院未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前,其訴尚未具備合法要件,無從開始進行,從而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尚難謂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邱建榮(下稱邱建榮)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邱明生為抗告人之夫,伊則為邱明生之子,於邱明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後,抗告人竟不履行對邱明生之扶養義務,甚有故意侵害邱明生生命之行為,邱明生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其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案訴訟),因邱明生罹患重病,依賴呼吸器維生,無法進行訴訟,爰聲請選任伊為邱明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原法院以邱明生因有陳舊性中風及硬腦膜下腔出血、 巴金森氏症 、失智症合併長期臥床等疾病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並因肺炎及尿道感染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1月15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完全無言語表達能力,無法表達自己的意識,及邱明生未經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為訴訟行為為由,選任邱建榮為邱明生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邱明生已結褵18年,每年均回大陸探親,101年7月間返台後,邱明生之養子邱建榮即要求邱明生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為其所有,邱明生無奈移轉中和之不動產後,邱建榮仍嫌不足,始提起本件訴訟,但系爭不動產確為邱明生所贈與,邱建榮所言全屬不實,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邱建榮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經查:㈠邱明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贈與並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15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受理在案(即本案訴訟)。雖邱建榮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月13日始聲請為邱明生選任特別代理人,惟邱明生於000年間即行動不便,並經診斷為陳舊式中風、巴金森氏症,104年1月間更因前揭疾病而無法自理生活,皆需旁人照顧,104年3月5日再因吸入性肺炎造成肺部缺氧、呼吸困難,而依賴呼吸器維生等情,已經起訴狀及聲請狀載明,且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5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11、139、45-51、141、140頁〕,堪認邱明生於000年00月00日提起本案訴訟時,即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欠缺單獨有效為訴訟行為之能力。雖邱建榮於原法院提出陳報狀,表示其係得邱明生之授權而以邱明生之名義提起本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29頁),但依104年12月16日陳報狀所載:「原告(即邱明生)於104年2月間因失智症病況日益嚴重」(見原法院卷第78頁背面),又在104年11月6日至104年11月28日住院(見原法院卷第97頁),實難遽認邱明生於000年00月00日提起本案訴訟前之意識清楚而有辨識法律效果之能力。雖邱建榮另提出訴外人 曾健世 於104年12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及曾健世對話錄音光碟,證明邱明生確同意委任其對抗告人起訴(見原法院卷第129-130頁),但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月26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已載明:「㈠病患因肺炎及尿道感染於104年12月11日住院治療,至105年1月15日住院。㈡病患於住院期間完全無言語表達能力,無法表達自己的意識。」(見原法院卷第142頁),顯見邱明生於000年00月00日時已無法表達自己之意識,自難依憑前揭證明書及錄音內容,即認邱明生有表示同意由邱建榮代理提起本案訴訟之能力。而邱明生迄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亦無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故邱建榮未依法先聲請原法院為邱明生選任特別代理人,即代理邱明生遽行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56頁),其訴即因邱明生無訴訟能力,又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難謂已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本案訴訟之程序自無從開始進行。原法院選任邱建榮為邱明生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即非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得對之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又依卷附邱建榮以邱明生名義所提書狀及書證,邱建榮與抗
告人對於邱明生之照顧及財產之管理處分多有衝突,邱建榮對系爭不動產顯有利害關係,是否適宜擔任邱明生之特別代理人,非無研求之必要。原裁定僅憑邱建榮為邱明生之子,即選任邱建榮擔任邱明生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尚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茲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宜由原法院就近調查無訴訟能力人邱明生之一切情狀,及由邱建榮另提出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以供法院參酌,俾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邱明生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應發回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新莊區│合鳳││115│建│1,061.57│萬分之││││││││││196│└─┴───┴────┴───┴──┴───┴─┴─────┴────┘┌─┬──┬────┬────┬────┬─────────┬────┐│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材料及房├─────────┤││號││││屋層數│樓層面積││├─┼──┼────┼────┼────┼────┬────┼────┤│1│1101│新北市新│新北市新│鋼筋混凝│2層:│附屬建│全部││││莊區合鳳│莊區中正│土造│74.11│物:陽台│││││段115地│路694巷│5層樓││5.8│││││號│82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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