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銘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則有明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名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陳金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吳娟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已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轉彎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行人通過,並讓其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創傷後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挫傷、兩手擦傷及左上額撕裂傷等傷害,並自民國106年3月6日住院至106年3月12日,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