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慶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8
7號卷第4至6頁),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34號被告許慶寶(年籍在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寶明知飲酒後注意能力會降低,反應能力會變慢,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臨時小客車返回高雄市仁武區後,又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口,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撞擊前方由 吳軒毅 (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慶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軒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蔡婷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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