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進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進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仍於同日17時許,」更正並補充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稍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被告經通知仍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其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前無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被告辛進祥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進祥於民國106年8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武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且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進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