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6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債務人 劉俊男
劉嘉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劉俊男、劉嘉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捌
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劉俊男、劉嘉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捌萬玖
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劉俊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參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劉俊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劉嘉東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㈣債務人劉俊男、劉嘉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玖
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㈤債務人劉俊男、劉嘉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㈥債務人劉俊男、劉嘉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㈦債務人劉俊男、劉嘉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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