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基簡字第8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志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年(4次)、8月(2次)、4年、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11月間某時許,在基隆市某KTV店內(正確店名、地址均不詳),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5.333公克、純度為78.4%、總純質淨重4.1811公克);另以每包25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內含橘紅色粉末)20包(驗前總淨重63.3116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5.43%、純質淨重3.4378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317公克、純度為0.05%、純質淨重0.0317公克),合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同年月10日14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6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員警並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述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被告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祥』之人取得愷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4.1811公克,總驗餘淨重5.280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4378公克、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0.0317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耐妥眠總純質淨重0.0481公克;總驗餘淨重62.4938公克)後,無故持有之」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而於111年4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869號、第8128號、第8153號、111年度偵字第6號、第146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26日繫屬繫屬本院,分111年度訴字第190號案件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查,前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14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10樓之6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上開愷 他命7包及毒品咖啡包20包等情,有前案之移送書、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5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下稱後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憑之扣案毒品,係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14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0○0號10樓之6扣得之「愷他命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上開愷他命7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4.1811公克,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驗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378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317公克等情,有後案即本案之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C0000000-Q、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等件附卷供參。互核前、後案可知,兩案被告遭查獲之時間、地點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完全相同,足認被告前、後案實為同1次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後案即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相同,屬同一案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既經提起公訴,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