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57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Q840真實姓.法定代理人Q840M真實.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於醫療院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6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如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Q84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其於民國101年7月至9月間,分別與8名網友於旅館或嫌疑人住處發生性行為,以一次新臺幣11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對價金額提供性服務,評估受安置人確有確有從事性交易之實,故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9月18日9時許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經短期觀察結果,認受安置人有保護安置之必要,且據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Q840表示受安置人現因憂鬱症、恐慌症等症狀持續於醫院身心科就醫及服藥中,恐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安置於醫療院所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辦理兒少性交易案件略述被害情節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影本、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物在卷可證,並經受安置人Q840於警察局調查時坦承不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辦理兒少性交易案件略述被害情節報告書可稽,足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又本案經社工評估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實後,已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且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另徵之前揭緊急收容報告書所示略以:案主(即Q840)價值觀偏差,以金錢為重,家人對案主之管教亦無所適從,建議予以案主短期安置觀察輔導,以改善案主之價值觀及行為;案母(即Q840M)陳述案主目前因憂鬱症、恐慌症等持續於醫院身心就診且服藥中,另案母陳述案主曾有幾次情緒失控而有自傷、傷人之行為,加上於此次安置過程中,案主常向案母表示「要自殺」等字眼,基於上述考量,因此將案主緊急安置於醫院等語。綜上以觀,受安置人雖具狀表示其不願接受安置,因到安置機構不會比較好,除非有錢賺等語,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附卷可參,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且依受安置人前揭所述內容,可見受安置人看重金錢,並以金錢衡量事情之善惡,價值觀恐有偏差,實有保護安置之必要,再者,因受安置人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症狀,且之前曾因情緒失控而有自傷、傷人行為,是依其身心狀況,自不宜安置在短期收容中心,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安置於醫療院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