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瑞章 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余永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2至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2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374,400元,清償成數38.29%(算式:5,200×72=374,400;374,400÷977,704=38.29%),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勞保加保資料、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該公司101年10-12月、102年9月、103年3-8月薪資所得條附卷可稽(見卷第20-22、24、63-65頁、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74,4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總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為13,200元(見卷第62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自陳亦無任何商業保險保單,此有101及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及103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94-95頁)。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薪資含年終獎金、夜班津貼、值班津
貼為26,700元,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工作地及現住地均為新北市石碇區(見卷第66頁之戶籍謄本),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扶養費共20,288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79元、健保費371元及公司福利金238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用1,800元(石碇區至台北市就醫)、醫療費1,000元、日用品費600元、市內電話費600元、手機費1,200元、配偶鄭秋○扶養費7,500元、合計共19,200元(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卷第104-106、113-114之電信費、及配偶鄭秋○國民年金繳費明細),核其所列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僅略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9+12,439÷2=18,658),檢視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尚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債務人配偶鄭秋○(00年00月00日生,見上開戶籍謄本)因罹有糖尿病且控制不良、慢性腎臟病等痼疾,身體孱弱,經常需住院就醫,現無業且無財產收入(見卷第67-71頁安立診所、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全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是由債務人與女兒各負擔其每月7,500元之扶養費應認合理。綜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逾八成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26,700-20,288=6,412;5,200÷6,412=0.81),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先前提出之更生方案無非以:債務人
清償成數過低、未將其他獎金、津貼計入薪資,其配偶扶養費用應列計為4,500元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若干、各項支出合理均見上述,債務人自陳雖有二名女兒,但大女兒已遠嫁屏東,只有小女兒在上班工作(見103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是僅能由債務人與之共同負擔,且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亦載明債務人每月支出配偶7,213元之扶養費為合理(見該裁定理由欄第㈢段第4頁倒數第9行以下),且債務人年將七旬,猶能自食其力、精省支出、積極面對債務,應認其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