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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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聲請人 郭宗鎮 相對人 袁念慈
郭品萱 上1人法定代理人袁念慈上列相對人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反訴原告郭宗鎮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宗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反訴原告郭宗鎮前向本院對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郭宗鎮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在案。查聲請人即反訴原告郭宗鎮之反訴聲明,應徵之裁判費為27,334元(後雖減縮請求,然裁判費應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應即由聲請人即反訴原告郭宗鎮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