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8時51分」應予更正為「8時4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張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
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類之竊盜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多次犯詐欺罪之前案紀錄,仍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於網路咖啡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黃善鳳 所管領置於櫃台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之6,000元現金予告訴人,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油漆工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1萬元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之6,00
0元現金,已交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憑(偵卷第21至25頁、第29頁),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之4,000元現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04號被告張仁豪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3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6日晚間8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網路元素網咖店內,利用店員黃善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黃善鳳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善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仁豪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善鳳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部分現金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分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部分現金4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