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2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後,以被告認罪,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扣案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乃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有本院9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乃於97年3月27日依上開協商內容,諭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1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4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0.236公克、0.095公克、0.093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0.236公克、0.095公克、
0.093公克)均沒收銷燬在案,而本件被告徒以伊係混合施用上開毒品為由,提起上訴,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