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守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87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76號被告盧守軒違反藥事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期滿。扣案物(105年度紅保字第764號,泰國酸痛藥膏1條)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盧守軒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787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6年4月21日緩起訴期滿等情,固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然本件扣案之泰國酸痛藥膏1條,係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在被告經營之「愛買寶」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買家下訂,並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不含運費65元)購買取得一節,有雅虎奇摩訂單明細資料、7-11交貨便服務單暨購得藥膏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是上揭扣案物固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警員以相當價格購入而取得所有權,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