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16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交簡字第55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賢於民國102年9月2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364公里600公尺南向路段前(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其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前追撞由 劉彥成 所駕駛、其上搭載告訴人即劉彥成配偶 張信貞 、告訴人即子女 劉俐廷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張信貞受有頸部、胸部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俐廷則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