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調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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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調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簡調字第313號聲請人 陳英 代理人 許照榮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不存在,惟相對人之公務所係設在臺中市○○路○○○號3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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