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訴人 陳正夫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上訴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
參加人 莊榮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除廢棄部分外,於被上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前段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後段所示之金額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補充前之第一審),原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1569萬3093元,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附加利息。嗣於該審就附加利息部分以99年9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起算日為自被上訴人取得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下稱補充前之第二審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3所示33筆不當得利款項(下稱33筆款項)之各個匯款日起算(見補充前之第一審卷四第33-35頁)。惟補充前之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附加利息,仍僅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之部分予以裁判,就附加利息之擴張部分,未於裁判主文有所裁判,亦未於事實及理由欄予以論述,顯係判決脫漏。故上訴人辯稱補充前之第一審判決就98年6月27日以前之附加利息並無漏未裁判云云,尚無可取。
二、補充前之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擴張之附加利息部分漏未判決,被上訴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
2項規定,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又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是聲請補充判決應專屬於原判決有脫漏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聲請上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發回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三、上訴人於補充前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審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補充前之第二審)審理中,以103年6月4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再將上開附加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一律自85年7月22日起算(見補充前之第二審卷七第299-300頁)。故本件補充判決之範圍,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3億1569萬3093元自85年7月22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附加利息,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資金挪至訴外人大陸智一公司及大陸台威公司,再以香港合威公司名義匯回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訴外人 楊樹春 之兆豐北台中分行乙存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樹春系爭帳戶),以及在台灣的各個人頭戶,以購買國票、債券、定存等方式洗錢後,再以各個人頭戶名義匯回楊樹春系爭帳戶再輾轉匯至上訴人之帳戶等方式,掏空被上訴人之資金,而受有利益,前後33筆款項共計3億1569萬3093元,自屬因侵權行為而受有不當得利。又本件附加利息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億1569萬3093元自85年7月22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民法第182條之附加利息。並於本院聲請就補充判決之範圍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33筆款項為訴外人阡威公司及阡耀公司之外銷佣金,僅當時使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匯回台灣而已,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資金,楊樹春系爭帳戶亦非被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以及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縱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受領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自不得請求返還自受領時起之附加利息;又縱認上訴人應返還附加利息,超過5年的部分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請就補充判決之範圍內,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參、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拒絕於本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40頁),參加人並將該旨親自記明於本院迎提函(見本院卷第41頁),其所提書狀亦未針對本件補充判決內容為陳述。
肆、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12萬4552元自85年7月22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補充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於本院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就補充判決範圍內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聲請願供擔保,就補充判決範圍內請准宣告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3年6月23日起至85年7月22日止,使用公司人頭戶掏空被上訴人之資金據為己有,共計33筆款項,金額共計3億1569萬3093元(33筆款項總金額原為3億1569萬4093元,嗣被上訴人將其中1000元之請求權讓與參加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3筆款項,其中於84年8月8日存入上訴人兆豐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0000號帳戶)之如附表所示6筆款項(即補充前之第二審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11等6筆款項)中之1512萬6500元部分,確為被上訴人之資金。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始自被上訴人之人頭帳戶即楊樹春系爭帳戶(即補充前之第二審更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內轉帳、匯款輾轉取得上開合計1512萬6500元之事實,自難謂上訴人受領此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堪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至於33筆款項於上開1512萬6500元以外之部分(即補充前之第二審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編號12-33,及編號6-11其中1512萬6500元以外之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亦係被上訴人之資金,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得之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512萬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業據補充前之第二審更審判決認定屬實。故本件補充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本金部分認定之金額,即為1512萬6500元。
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明知上開1512萬6500元實係被上訴人之資金,卻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逕自人頭帳戶即楊樹春之前揭帳戶轉帳、匯款,而輾轉於84年8月8日取得合計1512萬6500元,而獲有不當得利,堪認上訴人於84年8月8日取得1512萬6500元之時,即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8月8日受領上開1512萬6500元不當得利時即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5年7月22日起之不當得利附加利息,自屬有據。
三、民法第182條第2項利息之利率,法律並無規定,兩造亦無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99年9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包含自85年7月22日起之附加利息,並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辯稱已罹於時效云云,要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除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1512萬6500元外,尚得於本件補充判決請求該款項自85年7月22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即不含補充前之第二審更審就附加利息已判決之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附加利息。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補充前之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附加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512萬6500元自85年7月22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補充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補充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兩造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惟補充前之判決,已就兩造應分別提供之擔保金有所諭知,而實務上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因利息係屬附屬債權,故未將利息獨立於本金之外而加計擔保金。參酌兩造已分別依補充前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所諭知之金額,各自提供擔保金聲請准、免假執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0477號提存書,及上訴人提出之同院
103年度存字第0624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故本件附加利息之補充判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本院認兩造各自聲請准、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補充前之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且已由兩造分別提供之擔保金為已足(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假執行擔保金5,374,851元,上訴人所提供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16,124,552元),並得與該判決之准、免假執行一併為之,尚無再加計擔保金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此外,本件補充判決之訴訟標的係不當得利之附加利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單│資金流向│附註:││││位新臺幣)│││├──┼────┼──────┼─────────┼───────────┤│1│84年8月│20,000,000元│由陳正夫之國 泰世華 │同補充前之第二審更審判│││8日││臺中分行0000000000│決即本院105年度重上更│││││號帳戶→│一字第30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6│├──┼────┼──────┤陳正夫之兆豐北台中├───────────┤│2│同上│20,000,000元│分行00000000000號│同上編號7│├──┼────┼──────┤帳戶├───────────┤│3│同上│20,000,000元││同上編號8│├──┼────┼──────┤├───────────┤│4│同上│20,000,000元││同上編號9│├──┼────┼──────┤├───────────┤│5│同上│20,000,000元││同上編號10│├──┼────┼──────┤├───────────┤│6│同上│988,446元││同上編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