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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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杰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7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9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杰麒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103年6月7日凌晨0時6分許,行經該路段904巷東側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陳芊卉 亦疏未注意,徒步由北往南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建工路,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暨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另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郭育秀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