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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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水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水敢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刪除,倒數第2行「再以右拳毆打值勤員警 張思遠 之臉部」應補充為「再以右拳毆打值勤員警張思遠之臉部,造成其左側臉、頭部之挫傷」,證據資料另補充「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年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本件構成累犯乙節,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夏水敢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復於同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3月19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後案),復經罪高法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而上開二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4年11月間某日」、「95年8月2日16時許起至3日凌晨某時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後案如經判決確定,既有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於本件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