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倢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黃于 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黃于捷張玉奇 為鄰居,竟無故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2時10分許,在張玉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下稱系爭住處)門外,先以不明物體敲打系爭住處大門,致該門受有喪失美觀效用之擦痕,再徒手摔砸張玉奇所有置於系爭住處外之滑板車致車輪斷裂而不堪使用,已足生損害於張玉奇;㈡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上開同一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系爭住處樓梯間,以「有病就要看醫生」等語辱罵張玉奇,足以貶損張玉奇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張玉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于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2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毀損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6頁、審易卷第48頁、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易字卷第44、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誓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他卷第9頁、警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事實欄一㈡公然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口出「有病就要看醫生」等語,惟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說的話也不是在針對告訴人,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有病就要看醫生」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易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易字卷第42至46頁),並有本院110年9月2日勘驗筆錄可參(易字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細觀其於該錄音檔案6分51秒處口出上開言語前,曾於該檔案5分57秒處先表示「對面的1050小姐,你再吵…粉紅色口罩…滑板車」、「你給我試試看,不然你就出來面對」等語(易字卷第40頁),對照告訴人系爭住處確為「1050號」,且所提及「滑板車」亦為告訴人所有置於系爭住處外,可見此處所指之人應為告訴人無訛,而衡諸上開二段對話時間尚屬密接(前後不到1分鐘),綜此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有病就要看醫生」等語乃係針對告訴人甚明。
2.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而細繹被告前開詞語確有暗指告訴人「神經有毛病」之意,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無輕侮、鄙視對方之用意,且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已構成公然侮辱,故被告辯稱其所言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敲擊系爭住處大門、摔壞滑板車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任意損壞告訴人所有大門及滑板車,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復恣意以前揭言詞謾罵告訴人,法治觀念實有不足;又考量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兼衡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易字卷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稱專科畢業、家中從事建材工作及有3名子女(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手段不同等情,乃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在上開同一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系爭住處樓梯間,以「幹」、「妳有本事投訴我,就有種出來,有問題打電話給我,不要這樣子,謝謝妳,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叫她出來跟我說啊,跟你講,她有躁鬱症我也有」等具體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自承有口出「叫她出來跟我說啊,跟你講,她有躁鬱
症我也有」等語,並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惟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結果可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後旋即與另一名女性友人對話,未見提及告訴人或有足以辨識其所指對象即係告訴人之情事,則盱衡當時被告前後語意及現場狀況,被告縱有口出上開言語,然其所誹謗之對象是否確為告訴人,確有可疑,自難僅因被告曾口出上開言詞即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㈡被告雖另口出「幹」、「妳有本事投訴我,就有種出來,有
問題打電話給我,不要這樣子,謝謝妳,幹」等語,業如前述,然「幹」此一語詞,在一般語境裡是藉以表示怨恨、憤怒、驚詫等情緒之一種口頭禪,而在臺灣一般生活大多數人均有不經意地口出此語之情形,諸如出於對他人或時事的不滿而如同反射動作般的使用「幹」此一語言,但不必然可反應出說話者之主觀意欲,更難謂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是前開字眼雖顯不雅,略帶輕蔑,但字眼中卻無指涉性齷齪、或其他粗鄙不堪等貶抑他人名譽感情或中傷人格評價之語意,語氣上更多於表達主觀內在情緒,尚難認係出於惡意攻擊、貶抑他人人格之意念。聽者主觀上或許意識到情感受傷,但大多數情況係對言者憤怒情緒所發出決斷式語氣之不悅。查本件被告案發時態度已有失控且情緒不佳,業經證人 蔡銘源 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72頁),衡情被告突然爆發不滿情緒,進而激動氣憤而夾雜「幹」字傳送而出,堪認僅係被告在情緒激動下加重語氣所使用情緒宣洩、意境傳達之對應字眼無誤,並非罵人。從而,被告辯稱其無辱罵告訴人等語尚屬可採。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言論有何公然
侮辱、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400600號,稱警卷;二、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稱他卷;三、橋頭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340號卷,稱偵卷;四、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449號卷,稱併偵卷;五、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卷,稱審易卷;六、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9號卷,稱易字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