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號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康肇中 被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代表人 薛秋火 訴訟代理人 陳義軍
陳文祥 游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7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亦分別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回復原狀暨變更核定原告104年具有享領育兒津貼資格之行政處分」(北高行卷第22頁)。惟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至滿五歲當月為止。」是本件原告申請104年度育兒津貼如經獲准,至多僅能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育兒津貼(2,500×12),並未逾40萬元,核屬不服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是北高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0年度訴字第1133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康肇中及其配偶於民國104年2月6日向被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請育兒津貼,經被告審認原告及其配偶不符行為時「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第3款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4年3月11日北市松社字第10430223900號函(下稱104年3月11日函)予以否准。嗣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28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9月21日、110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及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審認原告檢附之資料不符法定要件,且已逾程序重開之5年時效,乃以110年3月17日北市松社字第110301180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於110年3月24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111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於110年9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113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綜觀行政程序法第51條前4項規定,按體系解釋而言本以行政機關為規範之主體定其處理程序上之普通法,與行政程序法第50條以申請人為規範主體賦予其權利,尚屬有間。然查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一)竟以:「…國稅局及本所俱並無因疫情停止或中斷受理民眾申請…」云云為由答辯,顯然誤用法令並以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之概念相繩,誤解並混淆訴願人本以行政程序法第50條為請求權之基礎,兩者出發之角度完全不一樣,並無法機械式畫上等號,當無疑義。亦即,申請人有客觀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並不必然等於行政機關事務之處理會遭受阻礙;反之同理,行政機關有上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者,並不必然等於申請人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此乃基本的邏輯論理法則,顯見被告系爭處分駁回之心證理由尚嫌牽強,且有論理上之謬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容有未洽。
㈡、另查由於武漢肺炎在我國於109年初擴散蔓延,嗣經總統於109年1月30日宣示「防疫視同作戰」暨行政院於109年2月27日將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提升為一級開設,已有行政程序法第50條所稱等同於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誠屬客觀上無可避免者,因此依法於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自無不合。又查上至中央部會(教育部及經濟部),而下至地方台北市政府內所屬機關單位(教育局、法務局及台北捷運公司)等,皆肯認武漢肺炎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基此,按行政一體一致性之原則,又何以被告會做出相左(即不符同法50條之要件)之認定,其理由為何。不無疑義。
㈢、末查原告於新冠肺炎不可抗力期間(回復原狀申請期間),除了辛勤工作並養育子女之餘,另具擬並行文近30件書(函)狀以行政救濟或陳情之形式爭取己身獲得育兒社會救助/福利津貼之權益,被告所稱逾行政程序重開之五年申請時效者,客觀上實業已非當代一般通常3位孩童家長所可歸責者,原告除了上開新冠肺炎不可抗力事由外,另確有「其他不應歸責之正當事由」, 洵勘 認定,要非難謂無據。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回復原狀暨變更核定原告104年具有享領育兒津貼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兒童 康允韶 申請案業於104年3月11日以北市松社字第10430223900號函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於109年9月9日取得案內104年度稅率核定通知書並據此向本所提出程序重開;經查,該案己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明定5年時效,國稅局及本所俱並無因疫情停止或中斷受理民眾申請,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0條因不可抗力回復原狀之情事。
㈡、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5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6955500號函函釋之審核標準,104年度育兒津貼僅能以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提出申復,本案訴願人檢附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自始不符法定要件,本所自當駁回原告程序重開申請。另有關原告主張「不受排富」、「應以104年度稅率辦理程序重開發放104年度津貼云云,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書「
貳、實體方面、五、本院判斷」判決主文敘明並駁回同一聲請人主張,本所駁回原告程序重開申請,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㈡、再按衛福部育兒津貼要點第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核定修正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補助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市)政府衡量其得於本要點規定時程內核定事項者,得自為核定機關。」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當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育有未滿2歲(含當月)兒童。(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20。
」第6點第3款第2目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三)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2.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⑴應以最近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⑵申請人於30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12月31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但有特殊理由,經核定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⑶申復期限於當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者,應延長至結算申報截止日補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於當年12月31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㈢、教育部育兒津貼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第二篇第三章第四節輔以擴大發放2至4歲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但情形特殊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為之。」第3點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幼兒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得請領本津貼:(一)有生理年齡滿2歲至當學年度9月1日前未滿5歲之我國籍幼兒(以下簡稱幼兒)。(二)最近年度之所得均未達申報標準或合併或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20。」第6點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規定:「(第1項)本津貼自幼兒滿2歲之次月起受理申請,申請及審核作業如下:……(三)經審查未通過者,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提出申復;其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1.申請人應以最近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2.申請人於30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者,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12月31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但有特殊理由,經核定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㈣、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5歲以下兒童。……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20。」
㈤、由上開規定可知,無論係衛福部育兒津貼要點、教育部育兒津貼要點或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均係為了減輕育兒負擔以提高生育意願而為之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可知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是以,關於育兒津貼之行政措施,其申領之對象、適用條件、範圍,以及追溯發給津貼之期間等事項,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再者,無論衛福部育兒津貼要點、教育部育兒津貼要點或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均設有排富條款,此乃主管機關就有關社會福利之政策,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因而規定排除有相當資力之人領取育兒津貼,至於如何資力可謂相當而應予排除之具體標準亦當有其形成空間。惟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之所得究竟為何,本查證不易,且就此大量行政案件,欲期被告逐一查核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申請當時之所得狀況,勢所難能,故乃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或最近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20,為其審查之要件,此標準簡明,亦有利於申請人明確辯識。至所謂最近一年(或最近年度)應係指申請年度之前一年度,此從文義解釋而言,並無另為解釋之空間,況揆諸衛福部育兒津貼要點第6點第3款第2目、教育部育兒津貼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均已明文必須於申請當年度12月31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益證所謂最近一年(或最近年度)確係指申請年度之前一年度而言,蓋在申請當年度不可能取得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如此運作之結果,固會造成時間上之落差,亦即實際所得較低之年度,未必能即時獲得補助,而須待隔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因取得較低所得稅率之證明文件,方得申請,惟此乃屬行政機關基於大量行政之性質,避免耗費成本,經其整體性考量後所為之規定,難認有何不當。
㈥、經查,原告及其配偶於104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其等二人之長女 康予韶 育兒津貼,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及其配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不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依據勞工保險局就業保險資料,原告及其配偶皆具有被保險人身分,核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遂以104年3月11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嗣原告以109年9月21日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前開申請其長女康予韶育兒津貼案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原告及其配偶10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之申請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限,檢附之104年核定通知書亦非符合法定要件之新事證,遂以109年10月5日北市松社字第1093021694號函不受理原告之申請。嗣原告再以110年3月6日函,主張由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在我國109年初擴散蔓延,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原告前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程序重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其長女康予韶育兒津貼申請案應予程序重開,經被告審查,仍認原告之申請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限,原告檢附之104年核定通知書亦非符合法定程序重開要件,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此有原告109年9月21日函(原處分卷第5-6頁)及110年3月6日函(原處分卷第1-2頁)、被告104年3月11日函(訴願卷第138-139頁)及109年10月5日函(北高行卷第35-36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34-135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㈦、就原告主張申請程序重開一節,經查,原告及其配偶於104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其等二人之長女康予韶育兒津貼,經被告審查,認不符請領資格,遂以104年3月11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訴願卷第138-139頁),嗣原告以109年9月21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前開申請其長女康予韶育兒津貼案申請程序重開(原處分卷第5-6頁)。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程序重開,查原告第一次申請其長女之育兒津貼,已經被告以104年3月11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遲至109年9月21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5年時效,足認原告主張程序重開,並無所據。
㈧、又原告復主張,由於嚴重特傳染性肺炎在我國109年初擴散蔓延,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原告前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程序重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新聞資料僅顯示109年初疫情對全球及我國之影響力,惟彼時我國電子通訊、交通並未中斷,政治、經濟等日常生活未有所限制,交通、郵務、公務機關亦無關閉致延遲送件之情事,且原告亦無因疫情而有須居家檢疫、隔離而無法外出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具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之5年時效情事,是本件尚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㈨、末查,縱原告得主張程序重開,惟依前開說明,衛福部育兒津貼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最近一年(或最近年度),應係指申請年度之前一年度,原告既係申請104年度之育兒津貼,則其審查標準即係以最近一年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據,而非以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定之,原告提出10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不符合申請104年育兒津貼之法定要件,堪認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核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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