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積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7號、110年度偵字第10491號、110年度偵字第1056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8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積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經判處拘役刑之數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判處罰金刑之數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另持 楊珮慈 所遺失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之辯識密碼而預借現金2萬元未遂」,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接續持楊珮慈所遺失信用卡,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冒用楊珮慈本人名義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㈡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接續持 王佳洲 所遺失信用卡,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冒用王佳洲本人名義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㈢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接續持 邱恩婕 所遺失信用卡,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或持上開國民旅遊卡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而加值,並感應刷卡付款而消費,以此方式獲取小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冒用邱恩婕本人名義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
㈣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數次竊盜行為,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三次侵占遺失物罪、三次詐欺得利罪、一次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罪、一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及一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刑及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楊珮慈、王佳洲、邱恩婕所有之信用卡各一張,固為
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信用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陳積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凌晨0時18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便利商店前,拾獲楊珮慈所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678********7197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陳積宏侵占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楊珮慈之上開信用卡,冒用楊珮慈本人名義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使各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為楊珮慈本人消費,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陳積宏;另持楊珮慈所遺失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之辯識密碼而預借現金2萬元未遂。陳積宏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積宏於109年7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某便利商店前,拾獲王佳洲所遺失之 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4924********3606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陳積宏侵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王佳洲之上開信用卡,冒用王佳洲本人名義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王佳洲本人消費,而提供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陳積宏。陳積宏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積宏於109年10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拾獲邱恩婕所有玉山銀行所核發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卡號為3566********0369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陳積宏侵占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之功能,當該悠遊卡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收費設備自持卡人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之功能,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2、15、17、20、21、23、24、26、27、30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國民旅遊卡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而加值,並感應刷卡付款而消費,以此方式獲取小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8、13、14、16、18、19、22、25、28、29所示時、地,利用上開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供店員刷卡購買商品而行使之,致店員誤信為邱恩婕本人消費,提供商品或服務予陳積宏。嗣經邱恩婕發覺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積宏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積宏分別於110年1月24日凌晨1時19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3時34分許、同年月27日凌晨1時5分許及同年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多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度母之家寺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廟中許願池中硬幣得手,得款共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嗣經該寺廟管理員 江玉瑜 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陳積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27號110年度偵字第10491號110年度偵字第1056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28號被告陳積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積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凌晨0時18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某便利商店前,拾獲楊珮慈所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678********7197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陳積宏侵占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楊珮慈之上開信用卡,冒用楊珮慈本人名義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使各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為楊珮慈本人消費,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陳積宏。
㈡於109年7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某
便利商店前,拾獲王佳洲所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4924********3606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陳積宏侵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王佳洲之上開信用卡,冒用王佳洲本人名義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王佳洲本人消費,而提供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陳積宏。
㈢於109年10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拾獲邱恩婕所有
玉山銀行所核發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卡號為3566********0369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陳積宏侵占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之功能,當該悠遊卡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收費設備自持卡人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之功能,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2、15、17、20、2
1、23、24、26、27、30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國民旅遊卡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而加值,並感應刷卡付款而消費,以此方式獲取小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8、1
3、14、16、18、19、22、25、28、29所示時、地,利用上開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供店員刷卡購買商品而行使之,致店員誤信為邱恩婕本人消費,提供商品或服務予陳積宏。嗣經邱恩婕發覺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陳積宏分別於110年1月24日凌晨1時19分許、同年月25日凌晨
3時34分許、同年月27日凌晨1時5分許及同年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多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度母之家寺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廟中許願池中硬幣得手,得款共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嗣經該寺廟管理員江玉瑜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珮慈、王佳洲、邱恩婕、江玉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積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積宏坦承全犯罪事實。2告訴人楊珮慈、王佳洲、邱恩婕之指訴告訴人楊珮慈、王佳洲、邱恩婕遺失信用卡, 及渠 等所遺失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3告訴人江玉瑜之指訴度母之家許願池內硬幣遭竊之事實。4第一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1份、司法警察職務報告1份、臺北市○○區○○○路00號刑案現場相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被告持告訴人楊珮慈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5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09年11月26日函1份、全家便利超商109年7至8月份電子發票證明聯6張。被告持告訴人王佳洲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6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函及悠遊卡個人資料與使用紀錄各1份、告訴人邱恩婕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畫面共40張被告持告訴人邱恩婕之信用卡,分別以小額消費免簽名及自動加值之方式使用該信用卡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6張。被告於竊取度母之家許願池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39條第2項及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金額交易結果1109年7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森南門市500元成功2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航門市500元成功3109年7月14日晚間10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華山分行2萬元失敗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金額交易結果1109年7月30日上午5時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濟南二店95元成功2109年7月30日上午5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齊東店210元成功3109年7月30日上午5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齊東店1250元成功4109年7月30日2間11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兆豐店210元成功5109年7月30日晚間11時5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南店153元成功附表三編號犯行時間犯行地點金額備註1109年10月2日10時5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美林門市500自動加值2109年10月2日20時25分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中山晶華門市500自動加值3109年10月3日18時5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號全家便利商店玉林門市1,000自動加值4109年10月7日3時43分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復林門市1,000自動加值5109年10月10日9時12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台大門市500自動加值6109年10月11日21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台大門市1,000自動加值7109年10月12日3時9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台大門市500自動加值8109年10月12日23時16分臺北市○○區○○○路0號台灣麥當勞餐廳林森二旗艦專櫃140小額消費免簽名9109年10月13日4時44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林森北路門市500自動加值10109年10月13日16時35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台大門市500自動加值11109年10月15日23時56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台大門市1,000自動加值12109年10月16日2時37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台大門市500自動加值13109年10月16日4時48分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麥當勞餐廳林森三店127小額消費免簽名14109年10月16日14時22分臺北市○○區○○○路0號台灣麥當勞餐廳林森二旗艦專櫃127小額消費免簽名15109年10月16日18時2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台大門市500自動加值16109年10月17日22時30分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麥當勞餐廳林森三店127小額消費免簽名17109年10月18日1時1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市民門市500自動加值18109年10月18日12時18分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林森分公司381小額消費免簽名19109年10月18日21時28分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屈臣氏林森門市241小額消費免簽名20109年10月18日21時34分統一超商某門市500自動加值21109年10月19日16時4分統一超商某門市500自動加值22109年10月19日18時49分臺北市○○區○○○路0號台灣麥當勞餐廳林森二旗艦專櫃127小額消費免簽名23109年10月19日20時37分全聯福利中心某門市500自動加值24109年10月20日3時49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台大門市500自動加值25109年10月21日2時3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台大門市35小額消費免簽名26109年10月21日4時16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台大門市500自動加值27109年10月22日0時22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台大門市500自動加值28109年10月22日17時1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麥當勞餐廳林森一店72小額消費免簽名29109年10月22日17時1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麥當勞餐廳林森一店145小額消費免簽名30109年10月22日23時18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台大門市500自動加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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