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懷奕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王勝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886號、109年度偵字第1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懷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懷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11時25分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日時(應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7日前三日內),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不詳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有罪部分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邱懷奕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1
3、289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遭查獲幾天前(前揭偵字第19262號卷第313頁參照),經查,將被告於109年7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前揭公司檢驗呈施用安非他命反應已如前述。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且係本院職務上已知,而得為判斷之依據,足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應為事實欄所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6、17頁參照),足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至於證人丙○○(下逕稱其名)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9日案發當天也有在 賴陳 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非起訴範圍,無論是否屬實,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尿液代謝物濃度、素行、生活狀況(均不贅)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乃玻璃球等一般之物組成(前揭偵字第19262號卷第313頁參照),難認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或其他違禁物,且未扣案,不知是否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低買高賣以營利,於109年7月7日下午8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足以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的「Hiormore可幫」暱稱(下或稱本案暱稱)登入通訊軟體Grindr,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甲○○(下逕稱其名)於109年7月7日下午8時36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本案暱稱透露之交易毒品訊息,而佯為欲行交易之買家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約定於翌(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查獲地點)前交易。嗣被告於109年7月8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9分許)至查獲地點,欲將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下或稱本案毒品)交予甲○○時,遭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起出本案毒品,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誘捕偵查,依行為人原有無犯罪之意思,及是否純因具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可分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實務稱「陷害教唆」;行為人原無犯意,因司法警察之唆使而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行為),及「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實務稱「釣魚偵查」;行為人原已有犯意,司法警察僅係提供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予逮捕、偵辦)。縱其「陷害教唆」之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至於個案中,行為人是否原已有犯罪意思,自應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認定。又所謂「足以傳遞毒品交易訊息的暗語」,應在客觀上具有引誘、暗示或促使有意購毒者為毒品交易之意涵。至於是否具有上開含意,不能單憑具有偵查相類案件之經驗者為特殊片面的解讀,必須綜合其他客觀證據,謹慎、謙抑的判斷,以免流於偵查者先入為主之恣意,甚招文字獄之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⒈被告自承在Grindr的暱稱為「Hiormore可幫」、在LINE中之暱稱為「マコ™MC」。⒉甲○○證稱,本案暱稱就是代表要販賣毒品之意思。⒊甲○○與被告在Grindr對談中提到2個,1個3000,可知是與販賣毒品有關而與性交無涉。⒋證人即毒品來源丁○○(下逕稱其名)稱,在LINE對談中約定以3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賣給暱稱為「マコ™MC」的被告,顯然被告有賺取差價的營利意圖。⒌被告確實向丁○○取得兩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欲交付甲○○。⒍被告與甲○○的Grindr對話紀錄截圖(前揭偵字19262號卷第141至152頁參照)、LINE對話紀錄截圖(前揭偵字第19262號卷第153至172頁參照)、被告與丁○○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前揭偵字第19262號卷第186至191頁參照)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㈠雖然被告之Grindr暱稱全嫌應為「Hiormore可幫(張開五
支手指的手掌圖貼)(比出一支手指之圖貼)32」,此有被告與甲○○之Grindr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前揭偵字第19262號卷第141頁參照)。而「Hi」,於施用毒品者間,乃指「以吸食方式施用安非他命」;51(也就是張開五支手指的手掌圖貼與比出一支手指之圖貼),則象徵SL,指以針筒靜脈注射安非他命。「Hiormore可幫(張開五支手指的手掌圖貼)(比出一支手指之圖貼)」整體意思,應為「吸食安非他命,或可以幫忙以針筒靜脈注射安非他命(本院按,因為不是每個人都會靜脈注射,可幫代表被告有此靜脈注射技術」,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之事項(至於暱稱最後的「32」數字,本院無法解讀)。且甲○○證稱:我是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我是於109年7月7日在一個通訊軟體叫Grindr,裡面有個用戶在其主頁上寫了「Hiormore可幫」,根據我以往經驗,應是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故與被告聯繫。一開始我們在Grindr上對話,之後交換了LINE,在對話過程中有講好要兩個安非他命,並約在臺北市見面。被告跟我面交時旁邊還跟著一個人(本院按,即丙○○),被告交付毒品後我就壓制被告,並請支援警力追捕丙○○。丙○○告訴現場警方說他是陪被告來交易的,並告訴警方還有另外一人在旅店,姓名為「 胡安誌 」,是丙○○的情侶,是他叫丙○○下來監督被告有無確實收受毒品交易金額。我們叫丙○○帶警方上去找「胡安誌」,後來經指紋鑑定才確認真實姓名叫丁○○(下逕稱其真名丁○○)。警方當場查扣被告交付的毒品,也有在樓上(丁○○與丙○○住的旅館房間,下稱賴陳房間)找到被告的行李,內有被告證件,我們在賴陳房間也有扣到(丁○○的其他)毒品。我記得我與被告對談的過程沒有提到有關性的事情,是被告主頁上打的「Hiormore可幫」,讓我認為這就是販賣毒品訊息,單看這句話並沒有同志、同性戀的意思,「Hi、可幫」這2個字有毒品的意思。而且我約被告出來,被告也確實將毒品交給我。我覺得被告可能是想要賣毒品或者是幫他朋友在通訊軟體上面賣。而若是要交友或性交,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的對話裡應該會有更明確的(有關性交的)對話內容。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想販賣的毒品在何處或如何取得毒品販賣給我,印象中我應該在中山南路的騎樓等被告,等了一段時間被告才過來跟我碰面,這時候我不知道毒品是否有在被告身上,我們彼此確認身分,被告叫我在騎樓等他一下,之後被告就不見了,我不確定被告去了哪裡。後來我有看到丙○○,接著被告就出現面交毒品,我記得是被告主動跟我要收6000元。根據對話紀錄說要幫2,可能是2克的毒品。我認為被告應該是一開始沒有毒品,要去向丁○○調貨來賣給我,所以被告的行李跟證件才會押在賴陳房間,丁○○也才會派丙○○下來監督被告有沒有取得價金。如果被告僅是幫忙調貨,則丙○○不用下來監督、被告不用把他的行李與證件押在賴陳房間。不是我堅持叫被告上樓拿毒品下來,被告才上樓(本院卷第247至258頁參照)。復觀甲○○與被告在Grindr中之對話,曾彼此提及「甲○○:你說?幫2件。」、「被告:2件什麼。」、「甲○○:Hi的。有辦法嗎。」、「被告:有。」、「甲○○:那1件多少呢~」、「被告:3000。」、「被告:你要2?」、「甲○○:恩啊。2就好。?。(兩個Hi貼圖)」等有關甲基安非他命(Hi)、數量(1件、2)、價格(3000)之內容,則有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前揭偵字第19262號卷第144至146頁參照)。且丁○○陳稱:「(問:警方依你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マコ™MC】……於109年7月8日0時28分傳送【一樣3/50嗎?】為何種意思?)答:3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新臺幣5000元的意思」、「(問:犯嫌邱懷奕是否有於109年7月8日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公克?)答:我有給予他毒品3公克,但是我沒有拿到錢。」、「(問:經警方查看,是否為邱懷奕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公克新臺幣5000元,並且從其中販賣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新臺幣6000元予警方,便有錢給予你,是否屬實?)答:屬實,但是我沒有要從中賺取利潤,我是原價賣給他。」(前揭偵字第19262號卷第56頁參照)。足證被告所使用於Grindr之本案暱稱,確實與毒品相關,且經甲○○與被告聯繫後,也透過被告向丁○○取得本案毒品。丁○○並陳稱,其與被告約定用5000元的價格交付3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被告,但被告與甲○○在Grindr約定是要以「2件,1件3000」的方式交付毒品給甲○○,不論「一件」、「一份」之定義如何,被告向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到轉交甲○○過程中,應存有價差。故檢察官認為被告存有販賣本案毒品給甲○○之意思,應非空穴來風。
㈡但,細繹本案暱稱,雖提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Hi)」
、「可幫靜脈注射甲基安非他命」(可幫51),然均僅指向「施用」、「幫忙施用」,尚難以直接連結至「販賣意圖」之彰顯。且綜觀甲○○與被告之Grindr全部對談(前揭偵字第19262號卷第141至152頁參照),乃:
甲○○:Hi
可幫2個嗎被告:可甲○○:1多少
1件多少被告:蛤
你要幫什麼甲○○:你說?
幫2件被告:2件什麼甲○○:Hi的
有辦法嗎被告:有甲○○:那1件多少呢~被告:3000甲○○:請問哪邊被告:北車
你哪邊甲○○:我
泰山被告:所以?甲○○:你現在可以
嗎所以?被告:你要2?甲○○:恩啊
2就好?(一個男生舉右手張開五指講「Hi」的貼圖)(一個男生舉右手張開五指講「Hi」的貼圖)被告:你到北車多久甲○○:30左右被告:你照甲○○:(傳兩張男性照片)
我先叫車過去被告:先訊?甲○○:我在外面耶
?哈囉(一個男生舉右手張開五指講「Hi」的貼圖)(一個男生舉右手張開五指講「Hi」的貼圖)
(一個男生舉右手張開五指講「Hi」的貼圖)?欸到底被告:在外面不能訊?甲○○: 可亞
以啊被告: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釣魚甲○○:你下線阿怎訊
傻眼欸被告:我對軟體不熟甲○○:喔喔喔喔喔
那勒 要換line?被告:可甲○○:+
gtboy821008+且,被告與甲○○改以LINE軟體交談後(甲○○之LINE暱稱為「朿刂女古」),甲○○便不斷催促被告回應,並且LINE稱「我在等」、「我想說」、「等下要去那邊玩」(前揭偵字第19262號卷第156、157頁參照),被告反而回應「等等」、「我不是賣的是我自己也要想說幫忙你交個朋友」(前揭偵字第19262號卷第157頁參照,109年7月8日凌晨0時29分的對話)。過近1小時,甲○○另佯稱「下次要再跟你拿」(109年7月8日凌晨1時28分的對話)時,被告立即表示「不是跟我拿」、「我們只是一起購」。甲○○對此再改安撫稱「喔喔喔喔你都怎玩感覺你滿會的」(前揭偵字第19262號卷第167頁參照),亦有被告與甲○○的LINE對話截圖可憑。亦可知是甲○○先提及「可否幫2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可,然甲○○進一步問到有關價格的「1件多少」時,被告立即反問「你要幫什麼」。再經數句對談後,在甲○○的追問之下,被告才提及有關價格的「3000」。兩人改以LINE通訊後,甲○○積極催促被告攜帶毒品出面,被告即陸續聲明「我不是賣的是我自己也要想說幫忙你交個朋友」、「不是跟我拿」、「我們只是一起購」。此時,甲○○的用語,就隨之轉為與性交引誘相關的「等下要去那邊玩」、「喔喔喔喔你都怎玩感覺你滿會的」安撫被告、避免被告拒不出面。再查,雖然被告與丁○○的確曾以LINE軟體提及「幾多摳摳」、「一樣3/50嗎?」。但由被告與甲○○、被告與丁○○通訊時間之先後順序而言,甲○○是在109年7月7日下午8時36分許與被告提及毒品事項,被告迄109年7月8日凌晨0時24分才開始向丁○○詢問「幾多摳摳」、「一樣3/50嗎?」,此觀彼等對話截圖自明, 可佐 被告辯稱其沒有要賣毒品,一開始身上也都沒有毒品,是甲○○要求,才去幫忙向丁○○調貨等語係屬可採。況經本院詢問甲○○可否依其豐富之辦案經驗(甲○○自稱從警約7、8年,與本案類似案件每週約有2次大約每週一次破獲成功),舉例說明因發覺類似本案暱稱而查獲販毒案件之詳情,甲○○亦無法當庭陳述,嗣經本院促請證人庭後以書面證述,但遲無下文。本院為求慎重,電話詢問,竟又要求本院以公函向所屬單位索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顯然甲○○本案之偵辦,出於個人主觀臆測的成分過重,尚欠補強其臆測之實據,更不能以其後被告由丁○○處取得毒品交付甲○○,便倒因為果指謫被告一開始就有販毒意圖(也可能是本無犯意,而經警方惹起之陷害教唆,或單純幫助施用)。綜合該等一切跡證,尚難認定本案暱稱是被告用以表達「毒品交易訊息」之暗語,而應該是傳遞「可以一起施用毒品並性交,若須以特殊途徑施用毒品,也可以幫忙」之意思。甲○○或是因他案偵查經驗,先入為主的過度解釋本案暱稱。被告辯稱:Grindr是男同志交友的軟體,我並沒有販賣的意圖,只是想約性交,在警察不斷誘導之下,我才基於幫忙取得毒品的意思,去向丁○○調貨等語,容非杜撰。
㈢而雖丁○○有前揭之警詢陳述,惟丙○○到庭結證稱:我是丁○○
的朋友,109年7月7日我與丁○○一起住在臺北市南京西路的天閣酒店(按,即賴陳房間)。丁○○跟我講說被告會過來找他,被告跟丁○○用LINE通訊,他們說什麼我不知道。我是透過丁○○認識被告,在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也沒見過被告曾向丁○○拿取毒品。當天是丁○○帶被告進來房間,我看到被告帶著行李來,並看到丁○○拿安非他命給被告,但沒看到被告有交什麼物品給丁○○。我沒看到丁○○秤毒品重量,丁○○給被告多少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我看到的是丁○○交代被告拿毒品下去給丁○○的朋友。我聽到丁○○請被告將毒品拿給丁○○的朋友,並且跟丁○○的朋友把錢收費上來,我沒聽到被告要分潤,只聽到丁○○說把下去收到的錢全部交給丁○○。當天我沒有聽到丁○○要拿多少錢,是事後丁○○跟我說是6千元。我當時要下去抽菸,丁○○請我跟被告一起下去。若被告拿到錢,是要直接交給丁○○,不是透過我,而當天被告沒有收到6000元。我確定沒有聽到被告跟丁○○談到這次拿毒品下去交易可以賺多少錢,我有聽到丁○○跟我說被告只是要上樓施用毒品而已(本院卷第295至302頁參照)。縱使丁○○在警詢中表示:「(問:警方依你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マコ™MC】……於109年7月8日0時28分傳送【一樣3/50嗎?】為何種意思?)答:3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新臺幣5000元的意思」、「(問:犯嫌邱懷奕是否有於109年7月8日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公克?)答:我有給予他毒品3公克,但是我沒有拿到錢。」等語,但經丙○○到庭之澄清與前段被告與甲○○軟體對話之內容綜合判斷,邱懷奕應本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整個毒品交易關係,應存在於丁○○與甲○○之間,被告充其量為居間引線之角色,並且是基於幫助甲○○取得毒品之想法(幫助施用),而非幫助丁○○販賣。至於丁○○固然在警詢中也回答:「(問:經警方查看,是否為邱懷奕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公克新臺幣5000元,並且從其中販賣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新臺幣6000元予警方,便有錢給予你,是否屬實?)答:屬實,但是我沒有要從中賺取利潤,我是原價賣給他。」。然被告在甲○○看見本案暱稱而主動以Grindr軟體詢問時,本無販賣毒品犯意已如前述。無論被告在甲○○不斷催促下有無突生賺取毒品交易利潤之意圖。皆是原無犯意,因司法警察之唆使而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行為之陷害教唆。此種行為,已逾越合理之偵查技巧範圍,為法所不許。
㈣是以,以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本案暱稱即為傳遞毒品交易
訊息之暗語,亦不足以證明甲○○與被告聯繫之時,被告先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存在。雖然被告與甲○○以通訊軟體陸續交談後,曾經提及毒品數量、金額等事項,但被告也不斷聲明,其沒有要賣、只是一起合購。又不論被告向丁○○調取毒品之數量、金額,與交付與甲○○之本案毒品數量以及預計收取之金額有無落差,可否認為突萌營利意圖,也皆是因甲○○之陷害教唆所惹起。此種為法所不許之陷害教唆,不能認為構成販賣毒品之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屬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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