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另案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乙○○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胡光富 、 陳彥皓 、少年張○棠、許○博、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3人以上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20日間以電話聯絡甲○○,分別自稱為「新竹縣警察局偵二隊警員 王國欽 」、「新竹縣警察局偵二隊隊長 陳國華 」及「新竹縣警察局金融犯罪科科長 廖世華 」,向甲○○佯稱其申設之銀行帳戶涉及詐騙,須提款公證進行比對,以釐清款項有無不法所得,而該案由「高雄地方檢察署 吳文正 檢察官」承辦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27日、同年月30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75巷之龍生公園(下稱龍生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129萬元及199萬元予乙○○,乙○○則交付其事先列印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偽造公文書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乙○○收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於收款當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龍陣一號公園交付予胡光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上開收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頁、第29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
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乙○○加入由胡光富、陳彥皓
、少年張○棠、許○博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既已明確載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認此部分同為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亦為本院審理範圍。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犯胡光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98頁、第3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胡光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07488號、同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100020282號鑑定書、送鑑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等件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第283頁至第293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均認係成年人。
㈡告訴人雖於審理中具狀指稱:其於109年10月27日、29日及30日
各在龍生公園交付129萬元、42萬元、199萬元予被告,起訴書漏載109年10月29日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觀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未見109年10月29日有何與他人受信通信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又告訴人書寫之交付詐欺款項紀錄(見少連偵卷第75頁),實際上為其指訴之一部分,亦不能據以認定其指證屬實。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9年10月27日、28日及30日在龍生公園向告訴人面交收款,每次金額各約1百餘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頁、第106頁、聲羈卷第28頁);復於審理中改稱:伊先前記錯,只有去跟告訴人收款2次,2次都是超過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從未坦認曾於109年10月29日向告訴人收款或向告訴人收得數十萬元款項之情事,又乏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實難只憑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率為此節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持續詐
騙他人金錢而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該詐欺集團於實施詐騙、取款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胡光富、陳彥皓、少年張○棠及許○博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觀被告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知,仍願成為該組織內之一員,並依上開成員指示工作,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甚屬灼然。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是應於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⒉有關洗錢犯行部分: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⑵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其施以詐術後,使
其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前往龍生公園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復交予胡光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此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仍願配合為之,主觀上亦具有洗錢犯意,其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論處。
⒊有關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部分:
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交付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均係冒用公署
名義製作之文書,即便製作名義機關「高雄地檢署公證部」屬於虛構不存在之單位,但上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即高雄地檢署所出具,其上載有檢察官、書記官姓名及案號等文字,且內容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客觀上已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以使非熟知司法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依前開說明,性質上即屬偽造公文書。又上揭偽造之公文書雖係列印之影本,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⑶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雖有部分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係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前開文書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此外,上述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更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罪。又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經本院審理時告知另涉犯此部分罪名及權利(本院卷第208頁、第2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逕予補正。
⒌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同年月30日先後面交收款之行為,係為
達到向同一對象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胡光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分別以撥打電話從事詐騙、出面收取金錢、將款項上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亦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故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如後述)。
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少年張○棠及許○博,然卷內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此一情事,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併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以及其於本案犯罪中從事較末端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98頁、第305頁);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2,000元,無人須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偽造之印文部分: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⑵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沒收之。至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2紙,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⑵另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
案犯行聯繫使用等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第303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其每次收款之報酬為8,000元,本案共獲得
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同法第14條之犯罪所得,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之。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依其供陳情節,該贓款已交予胡光富,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無從對其就已繳回之贓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⒋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備註(卷頁出處)1「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09年10月27日)」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83頁2「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09年10月30日)」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壹枚少連偵卷第85頁附表二:
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備註手機(IPHONEXS)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另案扣押,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卷第247頁至第251頁)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