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 郭仁貴 訴訟代理人 江岱蓉 律師
江東原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賴政佑 律師被告 蘇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之附表一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取得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02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為,兩造為居住於同社區之對門鄰居,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9年8月間協談分手,惟被告不願分手,仍多次恐嚇、騷擾並攻擊原告,並強迫原告與其見面。嗣原告於110年3月26日20時30分與被告及其胞姊 蘇雅玲 碰面商談分手事宜無果,被告及蘇雅玲竟不許原告離開,並取出預先準備好之空白本票要脅原告簽發,雙方激烈爭執、僵持不下,至接近約凌晨12時許遂轉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下稱石牌派出所)繼續協商,惟至近凌晨1時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因體力不支欲先離去,被告及蘇雅玲要求原告若不簽發本票,其二人將會公開兩造間關係、散布不利於原告之言論,並會至原告之公司住家騷擾,原告因懼怕遭騷擾,且不願兩造關係及紛爭人盡皆知,為防免被告騷擾、攻擊自己及家人,為求自己及家人之生命安全及為保全名譽,乃於迫不得已之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及2號之本票、另一內容荒謬之本票(票據編號:TH0000000,兌付內容為「照顧甲○○〈即被告〉一輩子」,下稱另紙照顧本票)。然而,原告簽發完畢上車後,被告及蘇雅玲竟猶不知足,尾隨原告並趁隙進入原告車內,再次要求原告簽發更多本票,否則要跟隨原告回家大鬧、並要到社群網站公告周知其婚外情,原告在二人脅迫下,只好再次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至8號之本票。故原告實係遭受被告言語惡意加害之意思表示脅迫,在無從自由行使意志之恐懼及壓迫下簽發上開本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非原告受脅迫所簽發,然原告經商遭受困難,根本無力負擔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本票所示之數百萬債務,被告於原告簽發本票時,亦稱其不要原告金錢、不會兌現本票、僅要拿去給病重母親觀看等語,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基於負擔票據債務之真意,且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兩造間票據債務不存在。再退步之,縱認兩造間存有債之關係,亦僅為贈與關係,原告雖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載金額,並非以系爭本票所有權代替原來之贈與債務,而須被告提示始得取得受贈之金錢,被告雖已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然於原告未給付款項前,該約定贈與之金錢款項即未移轉予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前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綜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分手後原告因無法接受,乃開始持續無數次騷擾、糾纏被告及家人,被告並無騷擾原告及其家屬。嗣於110年3月11日原告與被告、蘇雅玲共同討論如何解決兩造糾紛,當時原告多次自陳是原告對不起被告,願意照顧被告一輩子以彌補虧欠等語,並同意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後,雙方即各自離去。嗣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下午突然傳訊息予蘇雅玲,並要求提供一個非被告名下之帳戶,原告欲匯款至該帳戶履行110年3月11日所提出之條件,惟蘇雅玲認此履行方法與常情不符,經討論後,原告即商請被告、蘇雅玲於當晚一同討論如何履行110年3月11日原告應允之條件。於當晚商談時原告竟強推並欲暴力毆打蘇雅玲,雙方即前往石牌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協調後,原告表示對於自己多年來對被告之行為深感慚愧及反省,並表示願意給付被告生活費作為補償,乃於派出所員警面前親筆撰寫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並自願簽發系爭本票、附表二本票及另紙照顧本票。原告當晚亦於眾多員警目送下,主動欲送被告及蘇雅玲返家;翌(27)日及同年4月間更多次由原告駕車與被告共同出遊甚至看屋。可見原告係基於自己意思簽發系爭本票,並無遭脅迫情事。
(二)被告否認曾向原告陳稱僅會將本票作為供被告母親觀看用途、不會兌現本票等語,衡諸原告為多家公司負責人,且自陳事業有成、人脈廣闊,清楚知悉簽發本票之效力,並多次強調且清楚具體表示會先給付被告100萬元,並於110年7月1日開始將每月薪資帳戶中的8萬元自願給付被告,以照顧被告未來之生活,原告始於同年3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等本票作為擔保,故原告確係自願簽發本票並有欲兌現本票之意。又兩造於110年3月11日之條件並非贈與契約,而應屬安家費之雙務契約,兩造既合意成立安家費契約,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規定撤銷契約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為同社區之對門鄰居,曾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分手事宜產生爭執,於協談過程中,原告於110年3月26日簽立系爭本票、附表二本票、另紙照顧本票並書立系爭悔過書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附表二本票、另紙照顧本票、系爭悔過書為證(訴字卷第39至42、15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已將應記載事項載明於系爭本票並完成發票行為,且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知悉其發票時並無負擔票據債務之真意,另兩造就系爭本票應屬贈與關係,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規定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存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係遭脅迫且無負擔票據債務真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係屬贈與被告,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或贈與相關規定,撤銷發票行為,及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無效,故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而查:
1.原告係於與被告、蘇雅玲協談兩造分手爭執之過程中,於110年3月26日簽立系爭悔過書、系爭本票、附表二本票、另紙照顧本票予被告一節,業如前述;而系爭本票、附表二編號1至7本票之各該金額、到期日,即與原告於系爭悔過書所承諾之內容相符。原告雖未提出雙方當日協談過程之相關錄音或錄影資料,惟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性之其當日發票前、後之錄音譯文(訴字卷第175至187、314至326頁),原告於當日發票前,迭向被告表示:「這是我的錯,我準備給你一筆費用讓你安家」、「我有生、我這一輩子一定會照顧你」、「先給你100萬然後我陸續每個月再給你一點錢」、「你給我一個戶頭,但不要你的,任何人的都可以,然後我把錢匯給你,我陸陸續續有錢都匯給你」、「我現在告訴你,我先給你100萬元,那你要多少,我現在我盡可能去做」(訴字卷第175至177頁),於發票後,更向被告表示對其仍有感情、仍有關心,並主動要送被告返家,且強調會確實依系爭悔過書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附表二本票所示,按期給付各該票款,甚且表示系爭本票雖記載到期日為110年4月30日,然其應可提前付款(即:「我還是要給你錢」、「而且我每一年」、「而且七月一號開始,我每個月匯8萬塊給你,你還是要帳號給我,我還是要面對你,很輕鬆的」、「沒關係,我都寫了,我就照這樣付,而且我寫的是本票」、「我寫四月三十號,但是我一定在下個禮拜給你,我很早就講了,因為銀行通知我下禮拜可以領錢,所以我下個禮拜可以給你」;見訴字卷第185至187頁)。再參酌被告另提出、亦為原告不爭執真正性之兩造前於110年3月1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訴字卷第235至239、320至322頁),原告亦早於簽發上開本票之二週前,即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針對二人長年交往關係,賠償、照顧被告,並願意先給付100萬元,日後再按月固定匯款8萬元照顧被告生活等情。可見原告之所以於110年3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本票、另紙照顧本票、系爭悔過書,顯然並非無因,亦非兩造一時興起,而係先前於兩造就彼此未來關係進行協談時,即已經由原告所自行提及,嗣即於110年3月26日基於自主意志簽發上開本票及系爭悔過書,承諾其會如該等本票所示,按各該到期日,給付各該票面金額款項予被告,要無受脅迫或不欲負擔票據債務之意。
2.原告固另提出主張係:兩造嗣於110年4月24日又發生爭執時,被告暴力阻止其離去而致其眼鏡鏡架毀損、衣物破損之照片及鏡架維修發票(訴字卷第43至4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照片、發票,至多僅足證明原告衣物毀損之事實,無從遽認係何人所為。又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此既係發生於原告110年3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亦無由以此倒推原告近1個月前簽立系爭本票時係遭被告或蘇雅玲脅迫所為。更況,原告迭陳其已年逾六旬,為事業有成、人脈廣闊之生意人(訴字卷第10、13至14、314頁),並有原告擔任負責人、實收資本額分別達上億元、8千餘萬元之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建設公司)、睿創設計整合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訴字卷第123至124、203頁),依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於「簽發本票交付他人應負票據債務」一節,應知悉甚詳,且其係於與被告、蘇雅玲於石牌派出所協談時簽發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則衡諸當時雙方所處乃公權力管轄之場域,原告亦未主張當時員警處理過程中有何偏袒情事,則若其真有遭被告姊妹恫嚇或脅迫情事,員警當不會置之不理,原告亦可主動向員警求援,而非同意簽發本票。綜合上開原告之智識、閱歷狀況及雙方當時身處之客觀場域等情境,被告姊妹當時之言行,應尚未達致使原告已無自由行使意志決定之脅迫程度。考量兩造交往時間甚長、彼此糾葛甚久,且原告比被告年歲為長、從商閱歷、見識亦相較被告為廣,其若因喜愛被告不願真正結束彼此關係,而仍積極獻殷勤或基於金錢彌補動機,甚或懼怕彼此交往關係為人所知悉,乃自行衡量各層面因素下,選擇簽發上開本票及系爭悔過書予被告,承諾給付被告款項,此仍為原告基於(內心多般動機考量下之)自主意志之發票行為,並非受被告或蘇雅玲脅迫所簽立。再參酌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0年3月26日簽發上開本票及系爭悔過書後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至同年4月間,尚且駕駛登記於其擔任負責人之廣運建設公司名下之車輛,多次偕同被告出遊、看屋等情,有餐館、購物中心、停車場消費發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該車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為證(訴字卷第121、167至169、173、219頁);而原告針對上開事實,於經本院命其應於111年3月7日前表示意見後(訴字卷第259至260頁),遲於同年月10日提出之書狀中(訴字卷第311至330頁),除自認上開車輛確實為其所駕駛之登記於廣運建設公司之車輛無誤外,並未為任何反駁陳述。則若原告確實於110年3月26日有遭被告姊妹脅迫,而被迫簽發上開本票之情事,何以又會於翌日至同年4月間仍多次偕同被告出遊、看屋?由此亦徵原告主張其簽發本票係遭被告姊妹脅迫一節,要非可採。
3.至於兩造於先前110年3月11日對話過程中,於原告一再保證將給付金錢照顧被告時,被告雖曾提及「你真的太小看我了」等語,似指不願意以金錢作為過去情感上交換,然其隨後又稱「對,你照顧我是應該的,這本來你就說的,這是基本的」等語,亦未有拒卻或否認之意思(見訴字卷第239頁)。於同年月26日對話過程中,針對原告多次提及先給付100萬一節,被告亦僅係回應表示:其所賠上的是一輩子,當時與原告交往並非看上原告之經濟能力,並指責原告於二人交往期間長期欺騙。被告雖陳稱沒有要原告補償,然原告對此仍回應表示:其依然會依簽發之本票給付,被告對此亦未予以反駁(訴字卷第177至185頁)。綜觀兩造對話脈絡,原告當時確實有欲依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履行付款債務之意,被告至多僅在表明金錢賠償並非其著重之重點,以此向原告強調不要認為以金錢賠償即能完整補償其所受損害,但並未拒絕原告兌現該等票據債務。至原告另提出原告及其家人於110年6月22日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訴字卷第47至49頁),係雙方於原告簽發上開本票近3個月後之對話,已難憑此反推「兩造於原告發票當時之真意」;再者,雙方上開110年6月22日對話,係因原告因故無法依其先前110年3月間所稱可順利以己身銀行帳戶款項支付被告前開本票票款,擬另向其姊妹支應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對此始陳稱「我不要錢,你要錢幹嘛呢?」然於原告方面就此質疑「若其並無要求金錢之真意,為何會要求原告簽發上開本票」一節,被告亦嚴詞反駁以「係原告自願簽發本票」等語。是此係「於原告發票後」,兩造針對「原告如何兌現上開本票債務事宜」之後續討論,被告於過程中至多僅再度強調「金錢賠償並非其著重重點」,惟原告方面對此並未苟同(亦即:原告方面實係認為「被告確實有要原告金錢賠償之真意,始會要原告簽發本票」),被告亦回應指稱「係原告自願簽發本票」(亦即:被告亦認為「原告確有簽發本票之真意」)。可見兩造真實合致之意思均為:「原告確有簽發本票予被告,承諾兌現該等票據債務以金錢賠償被告」之真意,且為被告所接受。依上,本件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簽發上開本票並無負擔票據債務之真意,故原告發票行為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為無效」之情事。
4.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因原告尚未給付本票款項,約定贈與之金錢款項即未移轉予被告,故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前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本件係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即向被告表示願針對二人長年交往關係,先給付被告100萬元,日後再按月固定匯款8萬元,以賠償、照顧被告,嗣即於110年3月26日簽發上開本票及系爭悔過書,承諾其會如該等本票所示,按各該到期日,兌付各該票面金額款項予被告,業如前述。是縱認原告係贈與而簽發系爭本票,其簽發本票亦係作為履行贈與契約所交付之物,即為代替金錢款項交付之代替物,亦即,此僅為金錢交付之方式,而非尚未交付贈與物,自無法僅以利用票據代替贈與金錢之交付方式,即由原告得於票據交付後、兌現前,作為猶豫期間撤回贈與之解釋,否則,亦與票據為無因性替代金錢作為支付工具之意思相悖。故原告主張於系爭本票尚未兌付前,依民法上開規定撤銷發票行為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從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主張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無效,亦無由依民法第92條、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發票行為。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一:
系爭本票(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0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被告主張之提示日(民國)票據號碼1.110年3月26日100萬元110年4月30日110年4月30日TH0000000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1.110年3月26日100萬元111年4月30日TH00000002.110年3月26日100萬元112年4月30日TH00000003.110年3月26日8萬元110年7月1日TH00000004.110年3月26日8萬元110年8月1日TH00000005.110年3月27日8萬元110年9月1日TH00000006.110年3月27日8萬元110年10月1日TH00000007.110年3月27日8萬元110年11月1日TH00000008.110年3月27日96萬元113年7月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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