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黃世珠 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被告 李駿笙
王國瑋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駿笙、王國瑋均明知被告李駿笙並未因民國104年1月8日與自訴人黃世珠間之車禍造成「頸椎外傷」之傷勢,竟由擔任醫師之被告王國瑋於104年1月10日製作被告李駿笙受有上開傷勢之不實內容診斷證明書,供被告李駿笙104年2月26日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提出作為向自訴人索賠之依據。㈡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王國瑋於104年4月9日為被告李駿笙實施腰椎移除部分椎板、椎間盤及固定手術後,被告李駿笙恢復情形良好且行動自如,竟由被告王國瑋於105年9月13日開立記載「疑存運動障礙」、「前後屈及左右旋各10度」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供被告李駿笙於105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296號),向自訴人請求損害賠償。㈢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王國瑋於104年4月9日為被告李駿笙實施上開手術後,被告李駿笙恢復情形良好且行動自如,竟由被告王國瑋為被告李駿笙開立在失能評估欄勾選「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疑存運動障礙」之不實內容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供被告李駿笙持該失能診斷書於本院前開民事訴訟中,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並據以請求自訴人賠償。㈣被告李駿笙明知其與自訴人104年1月8日發生車禍事故時,係四肢以跪姿著地而非左臀部著地,仍於104年4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提告時,謊稱事發時被告李駿笙是直接左臀部著地受傷,使員警在筆錄上為如上述經過之不實記載。因認被告李駿笙、王國瑋二人上開㈠、㈡、㈢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駿笙上開㈣之行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前經本院定於107年5月17日14時55分開庭審理,該通知書於同年5月9日合法送達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本院再定於107年5月31日14時45分開庭審理,而該通知書於107年5月22日分別合法送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又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1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19頁至第137頁〕,揆諸前揭法條,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本件自訴人雖於107年3月7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憑(見自字卷第89頁),惟因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所涉犯之罪名即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上開法條說明,其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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