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謦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謦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謦安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三軍教育召集之應召員,且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核發105年博愛甲字第241206號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民國105年5月30日8時起至12時止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聲請意旨誤載為81號)之「新開營區」參與教育召集,且該召集令已於同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4月14日送達何謦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並由其本人親自簽收。何謦安明知應依該召集令規定應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向有關單位請假,詎何謦安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亦未檢具相關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被告何謦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知道要教育召集等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有打電話請假,因為伊要工作,後備的人跟我說好,伊以為打電話就可以了云云(見偵字第23350號卷第6頁、偵字第3601號卷第9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並於105年4月
14日收受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105年博愛甲字第000000號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105年4月14日105年5月30日
8時起至12時止,前往「新開營區」報到參加前開教育召集,惟被告收受該召集令,並明知其應於前揭時、地前往報到受教育召集,卻於逾前開應召期限2日後仍未前往參加前揭教育召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見偵字第23350號卷第5頁、偵字第3601號卷第9頁正面),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簽章收受該召集令之投遞記要、被告之在監押查詢結果及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350號卷第2頁正面至第3頁背面、第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依法應受動
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時,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入營者,得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延期入營,其期限不得逾3日;應召員召訓期間之一般事假,以不准假為原則。除遭逢突發性之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外,請假一次以不超逾2日為原則。並於離營前完成請假手續、官兵離營守法切結保證書及家屬連繫函;兵役法施行法第31條、國軍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訓練期間休(請)假實施規定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如有突發性之重大事故,依上開規定,應按時檢具相關證明完成請假手續,然被告卻未為之;且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伊無法證明教育召集當日有何重大事故,以致無法完成報到等語(見偵字第23350號卷第6頁);況該召集令業於前開指定教育召集日前1個半月,已經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而知悉參加該教育召集報到期日,業如前述,則被告所供稱:伊當日因要上班之故,而不克前往報到之事由,與突發性之重大事故顯不相符;從而,被告顯無意前往報到而有逃避前開教育召集之意圖,甚為明確,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