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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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國全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高雄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9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代號:湖105275)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9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75、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2罪)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